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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青河与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青河
田献国(河北兴民法律服务所)
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光堰
张福民(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

原告宋青河,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田献国,河北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光堰,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福民,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住所地宁某县。
代表人谢庆利,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宋青河与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青河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驻宁某县,承包北楼下村新民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
2014年6月1日,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宁某县花间印象项目部主管施工的副经理,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协议达成后,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被告实际工作12个月(扣除2015年2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80000元。
前4个月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后8个月按工资5000元计算。
2014年8月,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给原告工资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78000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宁某县花间印象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该证明为项目部经理谢庆利书写,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
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工资,二被告均以现金紧张为借口,再三推脱,不予给付。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经本院调查,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没有在宁某县进行工商登记。
另外,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设立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公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宁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青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花间印象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青河的起诉。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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