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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承办人刘晓东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葛荣、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国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提出自己是担保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25%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总计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葛 荣 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

书记员:康红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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