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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继玉与李保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宋继玉
宋一(山东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
于娇(山东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
李保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继玉。
委托代理人宋一,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娇,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保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继玉与被告李保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于娇到庭、被告李保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保刚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李保刚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保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被告李保刚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保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支持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租房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虽户籍地在农村,且已经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当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次治疗的合理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34072.7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花医疗费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治疗乙肝、脊椎的费用,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历复印工本费17.50元,因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72.79元-10000元)×70%=16850.95元,上述应赔偿的医疗费合计26850.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共计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00×70%=231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有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按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每增加一处增加2%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2%,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按照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10年×12%=35066.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因误工工资扣发,故误工费为1000元÷30日×150日=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房红卫护理,房红卫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为3000元÷30日×60日=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6、车辆维修费: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480元及拖车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7、停车费:原告花费停车费300元,有停车费单据予以证实,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8、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9、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证实,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保刚承担70%,即9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共赔偿原告宋继玉医疗费26850.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残疾赔偿金35066.4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误工费5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护理费6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车辆维修费168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停车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李保刚赔偿原告宋继玉鉴定费910元。
十、驳回原告宋继玉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77707.3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九项鉴定费910元,被告李保刚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328.3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宋继玉还应当返还被告李保刚4418.3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宋继玉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由被告李保刚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保刚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李保刚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保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被告李保刚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保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支持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租房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虽户籍地在农村,且已经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当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次治疗的合理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34072.7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花医疗费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治疗乙肝、脊椎的费用,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历复印工本费17.50元,因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72.79元-10000元)×70%=16850.95元,上述应赔偿的医疗费合计26850.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共计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00×70%=231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有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按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每增加一处增加2%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2%,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按照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10年×12%=35066.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因误工工资扣发,故误工费为1000元÷30日×150日=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房红卫护理,房红卫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为3000元÷30日×60日=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6、车辆维修费: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480元及拖车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7、停车费:原告花费停车费300元,有停车费单据予以证实,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8、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9、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证实,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保刚承担70%,即9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共赔偿原告宋继玉医疗费26850.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残疾赔偿金35066.4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误工费5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护理费6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车辆维修费168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停车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宋继玉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李保刚赔偿原告宋继玉鉴定费910元。
十、驳回原告宋继玉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77707.3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九项鉴定费910元,被告李保刚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328.3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宋继玉还应当返还被告李保刚4418.3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宋继玉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由被告李保刚负担11元。

审判长:刘春红

书记员: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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