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梅
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
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
孟瑜波
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玉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禄、陈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瑜波,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陆登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玉梅与被告孟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2016年5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2016年10月31日,重新鉴定完毕。
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孟瑜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瑜波承担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被扶养人抚育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58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药费11892元变更为18322.12元,住院伙食费460元变更为440元,误工费40000元变更为20000元,护理费5250元变更为702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变更为51389元,被扶养人抚育费69006元变更为12700元,只主张原告婚生女李嘉怡的;将财产损失45370元的请求予以撤回,另行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孟瑜波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L92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西二环张肃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其前方原告驾驶的甘GA7333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其老公李东辉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
原告及李东辉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中隔弯曲、额部头皮血肿、颈部挫伤、腰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下肢挫伤;李东辉脑震荡及不同程度挫伤。
原告及李东辉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9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孟瑜波驾驶的甘GL923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
被告孟瑜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范围的合理部分被告也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对被告孟瑜波的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孟瑜波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停驶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瑜波负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仅对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39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孟瑜波亦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再次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个人申请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时,被告孟瑜波亦参加了鉴定机构的选择,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而一致选择了具有鉴定资格的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被告孟瑜波亦同意选择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了重新鉴定机构,现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重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有违法性,且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
故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240号《宋玉梅一案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孟瑜波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育费的标准,按照新规定标准计算,但现并未有正式的规定表明新标准,故仍应按照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餐饮经营户,对店铺经营中负有管理责任,其工资收入应高于普通餐饮业人员工资,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不能直接进行管理,但为了店铺正常经营,原告会聘用具有餐饮管理人员进行店铺经营管理,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综合各种因素及餐饮业工资和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作为管理者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为宜。
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7037.9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提出门诊票据四张没有诊断明细清单,而门诊票据上所列费用为诊察、检查、化验等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该四张门诊票据系原告检查治疗所化费,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药治疗费用认定为17037.92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8000元(4个月×30天×15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7020元(2个月×3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1350元(3个月×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鉴定费为28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因系原告行诉讼支出的费用,应为合理损失。
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应是原告乘车所用,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复查次数及出院时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构成残疾,且该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考虑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主张1000元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李嘉怡)生活费10470.6元(17451元/年÷2×10%×12年)。
对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合计为105952.52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827.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4324.6元,鉴定费2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已经撤回该项请求,另行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孟瑜波驾驶的GL92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药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万之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部分的8827.92元(18827.92元-10000元),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孟瑜波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孟瑜波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部分的8827.92元由被告孟瑜波承担。
被告孟瑜波已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5715.8元,应从中扣除。
对于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均系原、被告行诉讼支出费用,应为合理损失,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孟瑜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各自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玉梅各项合理损失105952.52元(医药费170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李嘉怡)生活费1047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94324.6元;
二、原告宋玉梅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限额部分即8827.92元,由被告孟瑜波赔偿。
被告孟瑜波已支付5715.8元,实际再支付3112.12元;
三、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孟瑜波负担;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由被告孟瑜波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给原告退还受理费2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孟瑜波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停驶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瑜波负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仅对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39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孟瑜波亦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再次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个人申请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时,被告孟瑜波亦参加了鉴定机构的选择,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而一致选择了具有鉴定资格的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被告孟瑜波亦同意选择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了重新鉴定机构,现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重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有违法性,且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
故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240号《宋玉梅一案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孟瑜波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育费的标准,按照新规定标准计算,但现并未有正式的规定表明新标准,故仍应按照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餐饮经营户,对店铺经营中负有管理责任,其工资收入应高于普通餐饮业人员工资,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不能直接进行管理,但为了店铺正常经营,原告会聘用具有餐饮管理人员进行店铺经营管理,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综合各种因素及餐饮业工资和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作为管理者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为宜。
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7037.9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提出门诊票据四张没有诊断明细清单,而门诊票据上所列费用为诊察、检查、化验等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该四张门诊票据系原告检查治疗所化费,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药治疗费用认定为17037.92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8000元(4个月×30天×15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7020元(2个月×3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1350元(3个月×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鉴定费为28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因系原告行诉讼支出的费用,应为合理损失。
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应是原告乘车所用,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复查次数及出院时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构成残疾,且该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考虑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主张1000元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李嘉怡)生活费10470.6元(17451元/年÷2×10%×12年)。
对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合计为105952.52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827.9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4324.6元,鉴定费2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已经撤回该项请求,另行处理,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孟瑜波驾驶的GL92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药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万之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限额部分的8827.92元(18827.92元-10000元),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孟瑜波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因被告孟瑜波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部分的8827.92元由被告孟瑜波承担。
被告孟瑜波已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5715.8元,应从中扣除。
对于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均系原、被告行诉讼支出费用,应为合理损失,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孟瑜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各自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玉梅各项合理损失105952.52元(医药费170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李嘉怡)生活费1047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94324.6元;
二、原告宋玉梅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限额部分即8827.92元,由被告孟瑜波赔偿。
被告孟瑜波已支付5715.8元,实际再支付3112.12元;
三、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孟瑜波负担;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元,由被告孟瑜波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给原告退还受理费2567.5元。
审判长:张志勋
书记员: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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