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永安保险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永安保险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0号名仕国际A1903室。
负责人徐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宋某某)与被告(原告)永安保险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及永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辩称,2015年7月22日,我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首先,裁决书驳回我的其他仲裁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因永安分公司拖欠工资,我被迫离开工作岗位待岗,其至今也未给我安排工作;二、永安分公司提供的两份通知均为事后文件;三、永安分公司负责人通过邮件方式把绩效考评文件转发给我,2015年1月20日其按总公司要求对我进行考核打分,全部为98分(满分为100分),并通过内部通讯软件扫描发送给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王荣;四、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有总公司发送的全国会计工资表为证;五、自绩效考核文件出台至今,总公司及永安分公司未通知我,我不存在违反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其次,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安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4月24日工资25528.88元(6669.71元/月*3个月+6669.71元/21.75*18)、判令永安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25日-10月29日工资39863.15元(6669.71元/月*5+6669.71元/21.75*21)、判令永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2月绩效工资5032.83元、判令永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冬季员工取暖补贴2000元、判令永安分公司补缴2015年6月至10月的社保17459元(1218.43元/月*5+2273.37元/月*5)、判令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赔偿3个月工资20009.13元(6669.71元/月*3)。
永安分公司诉辩称,一、我公司只是永安总公司的业务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用人权和财务权,宋某某来到我公司工作包括面试、定薪、签订劳动合同均由总公司决定,故宋某某起诉主体有误。二、2014年2月,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5年4与24日,宋某某开始息工待岗,但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三、我公司从没给宋某某开过工资,其工资一直都由总公司发放,2015年1月开始,总公司停止发放宋某某工资。我公司仅形式上与宋某某有劳动合同,但宋某某的工资一直由总公司发放,宋某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资,现由于总公司停发工资便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不合理。四、总公司内部下文要求对各分公司内勤员工薪酬从2015年1月起重新进行核定,并上报总公司方能执行,因我公司仅有我和宋某某两个人,此项工作没有进行,宋某某的工资标准,我公司也不清楚。宋某某作为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其2014年度的工作考核是由总公司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五、2015年4月24日宋某某自己提出不再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联系了总公司的相关人员来交接工作,我公司没有权利调整工作岗位。六、宋某某的社保一直由总公司安排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代缴,社保部分是由总公司来具体执行操作的,与我公司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分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于2014年2月到永安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5年4月24日起宋某某开始息工待岗。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宋某某工资标准扣除应缴纳保险为每月6669.71元。2015年1月起永安分公司停止支付宋某某工资。2015年1月至8月26日永安分公司共支付宋某某工资76元。2015年7月22日,宋某某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宋某某与永安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交的工商查询卡、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保缴费表、薪资汇总表、续签意见表、通知、邮件、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永安分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就停发了宋某某的工资,2015年4月24日宋某某开始息工待岗,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永安分公司应向宋某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工资25528.88元;因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宋某某息工待岗,依据《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的规定,因永安分公司的原因宋某某离开工作岗位,永安分公司亦未给宋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永安分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宋某某生活费,因此永安分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息工待岗工资6251.95元,因永安分公司已支付宋某某工资76元,故永安分公司应支付宋某某1月至10月29日工资及生活费31704.83元;关于宋某某要求永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5032.8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永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取暖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采暖费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宋某某要求永安分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至10月的社保174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宋某某要求与永安分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赔偿其3个月工资20009.1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永安保险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宋某某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29日工资及生活费31704.83元;
上述永安分公司应给付宋某某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永安保险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宋某某负担10元,
由被告(原告)永安保险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
书记员:刘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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