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小云、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新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县城龙华中大道54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火平,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6810.16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赣D×××××越野车从新余往新干方向行驶时,车辆行驶至罗坊至姚圩公路老宋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2017年10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2800元医疗费,后就怠于处理本案赔偿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第一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床租金和被子清洗费、休学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计算期间不合理,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其他92元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了23292.8元给原告。第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证明材料,上述证件没有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二被告也承担70%的保险责任,原告误工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赣D×××××越野车从新余往新干方向行驶时,车辆行驶至罗坊至姚圩公路老宋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289.22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800元。2017年10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1月10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余司鉴(2018)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系新余市渝水区姚圩中学六年级学生。赣D×××××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饶丽红,饶丽红为赣D×××××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汇总、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士发票、公交车票、拐杖发票、新余市渝水区姚圩中学证明、休学复学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33455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为32851.42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计算出原告的医疗费为33289.22元,故医疗费本院支持33289.2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872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84.9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由母亲护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母亲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586元(152元/天),故护理费按152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44天(住院54天+护理期90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重复计算了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该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2.2条规定,护理期的起算时间为人体损伤后,也即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护理期应从受伤之日起算,护理期限总天数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2元/天×90天=1368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司法鉴定书证实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必须是受害人本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产生,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原告,并非原告母亲,原告系小学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54天=81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期过长,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2.3条规定,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人体损伤后,也即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护理期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营养期总天数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90天=13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998.7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本院支持1030.5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陪护床租金、被子清洗费,原告主张545元,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床租金和被子洗费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花费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休学损失,原告主张4242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餐费1600元、水费50元系在原告卡上由原告自由支配,原告若没有支出则不存在损失,对原告的教辅材料和试卷费用333元、社会实践138元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餐费、水费均在原告卡内,原告不支出则不存在损失。教辅材料、试卷和社会实践的费用均由学校代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复学后必然还需支出教辅材料、试卷和社会实践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教辅材料、试卷和社会实践费用471元;12、其他费用92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2张92元的票据属于伙食费,而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实为伙食费,而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920.72元。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7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471.5元),剩余35449.22元,第二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814.45元(35449.22元×70%)。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8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8485.95元(26471.5元+24814.45元-2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共计28485.9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银行账户内,户名: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新洲支行,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8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