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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肖某某等赡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宋某某
周海辉
肖某某
肖光金
肖光银
肖光新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系宋某某长子。
被告肖光金,系宋某某次子。
被告肖光银,系宋某某三子。
被告肖光新,系宋某某四子。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肖光金、肖光银、肖光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辉,被告肖某某、肖光金、肖光银、肖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诉请四被告每人每年负担生活费6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肖光金、肖光银、肖光新自2014年10月份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宋某某生活费600元,限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肖光金、肖光银、肖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诉请四被告每人每年负担生活费6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肖光金、肖光银、肖光新自2014年10月份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宋某某生活费600元,限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某、肖光金、肖光银、肖光新负担。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沈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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