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力安汽贸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项损失130,5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米(“引朱济邢”公司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力安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无证、酒驾、逃逸、车辆逾期未审验等情况保险免责事由,则由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项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均应当由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住院三次共计51天,应当核实其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对于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其邢台县羊范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及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其提供票据上票面金额据实核算,对于门诊票据需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先行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先行扣除20%非医保后,由我司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见医嘱建议,不予认可。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第四,此答辩状仅对原告诉状中请求的部分进行答辩,如原告在庭审时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需对其增加或者变更部分主张举证期限。第五,因我司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六,请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结案后将判决书、支付账号详细信息以及办案全部证据材料加盖法院公章后寄至我司,我司在判决生效后予以办理理赔手续,赔款可支付至法院账户或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米(“引朱济邢”公司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邢台县羊范镇卫生院、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723.83元。事故发生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2月17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某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3月7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9)第190301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定损评估总金额为4,200元。
另查明,冀D×××××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安汽贸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宋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雷书朝护理,雷书朝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41元。宋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董书令出生于1947年5月21日,有三个子女。宋某某有两个子女,儿子雷新宇,出生于2005年4月9日,女儿雷宇鑫,出生于2013年4月16日。
又查明,被告力安汽贸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张某某对宋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宋某某自己负担。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72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51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80天,误工工资按本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531.8元(23,384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241元,护理费为15,723元;6.伤残赔偿金28,0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2元[(11,383元×5年+11,383元×4年×56+11,383元×4年÷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4,200元;11.鉴定费1,600元,损失合计140,352.63元。对于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因涉案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72,578.8元;因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39,321.68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张某某与力安汽贸公司连带负担,扣除力安汽贸公司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宋某某应当退还力安汽贸公司1,400元。为避免诉累,防止因案件履行再发生新的纠纷,本院确定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宋某某37,921.68元,支付力安汽贸公司1400元。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00元,但是未提交正规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宋某某为低等级伤残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对宋某某在邢台县羊范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及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病案及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先扣除20%非医保后再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未见增强营养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营养期,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2,57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项损失共计37,921.6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宋某某负担225元,由张某某、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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