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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曹昌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
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元,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为香,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明,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应平,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陈祖明雇请司机被告郭应平驾驶柳州五菱牌小货车(发动机号UF40121196)由南康市区往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康康唐公路唐江镇唐南村路段时,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曹昌元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叶为香及案外人黎锦熙)车相撞,造成曹昌元、叶为香、黎锦熙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TJ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应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40568.45元,该费用由被告陈祖明支付其中的9100元。原告叶为香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曹昌元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480元,其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7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叶为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曹昌元均在家具厂务工,于2013年9月20日起在南康蓉江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叶为香母亲张酉娣于1932年4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郭应平驾驶柳州五菱牌小货车(发动机号UF40121196)所有人为被告陈祖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郭应平系被告陈祖明雇请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陈祖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祖明所有的柳州五菱牌小货车(发动机号UF40121196)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郭应平、陈祖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叶为香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医疗费为40568.45元。因原告叶为香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叶为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叶为香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叶为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68.4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4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617.45元。原告曹昌元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曹昌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曹昌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元、误工费828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363元。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2980.45元,该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两原告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陈祖明承担。被告陈祖明垫付的91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祖明赔偿原告曹昌元、叶为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昌元、叶为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80.45元;该款由两原告领取115208.45元,由被告陈祖明领取6472元(已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原告预交2606元、被告陈祖明预交50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陈祖明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诉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上诉人安邦财保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不作医保和非医保的界定。上诉人安邦财保主张应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曹昌元、叶为香已提交南康市麻帝木业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套房租赁合同、南康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曹昌元、叶为香从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安邦财保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非客观性或非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保主张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

书记员:郭敏 代理书记员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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