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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广南与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广南,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卡尔泰克密封锻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宪琥,系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广南诉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南及委托代理人李光、王有梁,被告辽宁卡尔泰克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广南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离职后又于2007年12月份回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部长,月平均工资1400元,另有提成奖金。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以原告严重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电话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2月原告向本溪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34元;2、工资款604538.35元;3、失业保险损失款15552元;4、社会保险损失款8390元。该仲裁委作出本高劳仲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8份、本高劳仲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承包责任状2份、技术协议2份、工业品采购合同及明细4份、吴庆生委任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录音资料1份、大连北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安广南回款明细表一组、客户往来催款单一组、2010年至2012年末安广南销售回款提成计算表一份、本溪市永倡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本溪卡尔泰克密封锻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大连福莱克斯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大连福莱克斯密封技术有限公司黄页、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本溪卡尔泰克密封锻造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两份、本溪卡尔泰克密封锻造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修正案一份、董事会决议两份、补充技术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广南与被告卡尔泰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和制度。2011年3月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制定的规定办理请假,只出勤3天。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其它事项中,明确了乙方(原告)必须遵守甲方(被告)制定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乙方不经请假旷工一周,视为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规定也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469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给付工资款604538.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2010、2011年经营部承包责任状)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实际上双方并未交接,而审计部门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而不予审计鉴定,此责任原告应承担。由于原告违反了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提出赔偿失业保险损失费155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广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书记员:阚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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