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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苑涛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李月
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涛,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月。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诉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衡桃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运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刘云松,被上诉人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16时许,李月在运德公司上班时,不慎被平网机轧断手指。2013年5月16日,李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运德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月为上诉人运德公司职工,2012年6月11日16时,被上诉人李月在上诉人运德公司车间内进行校钢板网片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上诉人运德公司否认指派被上诉人李月到车间内工作,但是工伤预防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上诉人运德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未尽到监督责任,且被上诉人李月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被上诉人李月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月为上诉人运德公司职工,2012年6月11日16时,被上诉人李月在上诉人运德公司车间内进行校钢板网片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上诉人运德公司否认指派被上诉人李月到车间内工作,但是工伤预防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上诉人运德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未尽到监督责任,且被上诉人李月是为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被上诉人李月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竞择
审判员:孙晓燕
审判员:房军见

书记员:张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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