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寺庄乡寺庄村人。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每月9日支付;被告自愿以与妻子王艳梅共有的位于望都县昌平路东人行家属院北楼4单元301室及望都县中华街南旭景华庭5号楼3单元401室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照年利率36%已给付原告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起诉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26266元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证人郄福振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26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266元(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淑芳
书记员:周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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