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丘正浩玻璃钢厂
地址:安丘市新安街道董家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59033012-1
负责人:李桂学,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邱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05654863-0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
原告安丘正浩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安丘玻璃钢厂)与被告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长饲料公司)定做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玻璃钢厂诉称,2013年12月3日,我厂与被告签订玻璃钢罐加工定做合同。其中我厂为被告加工玻璃钢罐型号为Φ4000﹡6200(75㎡)数量为1台,单价为5025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4800﹡6600(100㎡)数量为2台,单价为67000元/台,计款1340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5500﹡9200(200㎡)数量1台,计款1340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4800﹡6600(200㎡)数量1台,计款1340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4000﹡8400(100㎡)数量1台,计款670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3200﹡6800(50㎡)数量1台,计款335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4500﹡6250(100㎡)数量2台,单价为67000元/台,计款1340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1800﹡2100(5㎡)数量2台,单价为2500元/台,计款5000元;玻璃钢罐型号为Φ500﹡3000数量2台,单价为10000元,计款20000元。以上共计货款711750元。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30%的货款,加工完毕付35%的余款,留5%的质保金,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我厂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23日将玻璃钢罐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付后款400001元,并于同日给我厂出具欠条一份,因质保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我厂设备款31174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11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
原告安丘玻璃钢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加工的数量、货款;
2、2014年10月23日被告原定代表人夏方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原告加工的琉璃钢罐;
3、2014年10月25日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4、被告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夏方常变更为王金辉。
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安丘玻璃钢厂与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签订了玻璃钢罐《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安丘正浩玻璃钢厂为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加工制作玻璃钢罐一批,数量为11台及2套配件(具体规格见合同),合同价额为7117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30%的货款,加工完毕付35%的余款,留5%的质保金,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它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丘玻璃钢厂到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的现场进行加工制作,并于2014年10月23日完成了全部定做工作。期间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400001元。2014年10月25日河北方长饲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夏方常
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安丘正浩玻璃钢厂材料款贰拾柒万陆仟壹佰陆拾贰元整(不含质保金35587元)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夏方常2014.10.25”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14日原告安丘玻璃钢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11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河北方长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夏方常变更为王金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及欠条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的玻璃钢罐《加工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的货款予以了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应当给付原告;按协议“留5%质保金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因本案起诉时已超出质保期,被告应将5%的质保金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丘正浩玻璃钢厂货款人民币3117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方长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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