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赵玉方(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现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协议应当履行,在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发生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后,承受了宁某某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照明、广告设施审批、建设和维护的权利义务,因此应由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但根据双方诉辩情况,能够确定被告阻止了原告履行合同,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尚未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原有广告牌拆装迁建费用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被告以合同未经招、投标方式签订为由主张合同违法,未经法定程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阻止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5元由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协议应当履行,在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发生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后,承受了宁某某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照明、广告设施审批、建设和维护的权利义务,因此应由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但根据双方诉辩情况,能够确定被告阻止了原告履行合同,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尚未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原有广告牌拆装迁建费用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被告以合同未经招、投标方式签订为由主张合同违法,未经法定程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阻止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5元由原告宁某某城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宁某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1377.5元。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晋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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