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民,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加通,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俞美女,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黄河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仟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243626.06元(暂计算至2017年04月13日),本息合计31243626.06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拍卖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所需费用由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俞加通、俞美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5年8月17日原告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心路)支行(2015)年流字第1500100008号】,合同约定: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同心路支行(2014)年流字第15001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9.1668810‰,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原利率上浮50%收利息,即月利率13.753215‰,同时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计息约定,如不按时清息,则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大客户部)(2016)年流字第6700100119号】,合同约定: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借款人)向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心路)支行(2015)年流字第1500100008号】末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0000000元的展期;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06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6.05‰,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原利率上浮50%收利息,即月利率9.075‰,协议约定原贷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如不按时清息,则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加通,俞美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心路)支行(2015)年保字第1500100008号】,约定对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全,补偿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过户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以上被告均在原告(贷款人)与天人和豆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大客户部)(2016)年流字第6700100119号】中签字同意展期。《保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日8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同心路)支行(2015)年抵宇第1500100008号】,合同约定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以位于金凤区通达南街西侧、规划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却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上地面积共计24231.04平方米,土地证号:银国用(2011)第603**号。同时以上被告在原告与天人和豆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大客户部)(2016)年流宇第6700100119号】中签字同意展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后,借款人没有归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目前尚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43626.06元(暂计算至2017年04月13日),本息合计31243626.0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黄河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天人和豆制品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证据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区西侧,规划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面积共计24231.04平方米,土地证号:银国(2011)第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在合同作了约定。2.天人和豆制品公司、俞加通、俞美女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区西侧,规划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面积共计24231.04平方米,土地证号:银国(2011)第XXX**号,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四、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五、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3日天人和豆制品公司贷款欠息1243626.06元(表内欠息、复利欠息、表外欠息、未结利息四项相加)的事实。被告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天人和豆制品公司、俞加通、俞美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黄河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与其当庭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l5年8月17日,黄河银行下设分支机构银川文萃路支行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向银川文萃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同心路支行(2014)年流字第15001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1668810‰,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16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7月16日归还本金2500万元。同日,黄河银行银川文萃路支行与天人和豆制品公司、俞加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天人和豆制品公司、俞加通对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全,补偿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俞美女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日,黄河银行银川文萃路支行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以位于银川市××区西侧、规划路南侧的24231.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全,补偿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银川文萃路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黄河银行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向黄河银行就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06月15日止;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期间利率为6.0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12月31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6月15日归还2700万元。本协议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俞加通,俞美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2016年9月22日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没有归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04月13日,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1243626.06元,本息合计31243626.0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因与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豆制品公司)、俞加通、俞美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天人和豆制品公司、俞加通、俞美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河银行银川文萃路支行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俞加通、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黄河银行与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俞加通、俞美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银川文萃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0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未依照约定还本结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俞加通、俞美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自愿为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银川文萃路支行的设立单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天人和生物技术公司、俞加通、俞美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利息1243626.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及2017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二、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加通、俞美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区西侧、规划路南侧的24231.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银国用(2011)第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18元,由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俞加通、俞美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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