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50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经理。
被告:汪金华,男,汉族,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藤桥镇白沙村汪家组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汪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韬、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禹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5年7月23日还款,被告汪金华担保还款。逾期,禹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禹某公司向季某某借款40万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季某某要求禹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要求禹某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汪金华在2014年11月23日《欠据》中签名担保还款,但并未与季某某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向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季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禹某公司索要借款时,汪金华作为禹某公司对外融资的负责人,为季某某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据此可以认定季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汪金华承担保证责任,故汪金华以季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汪金华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汪金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春
书记员:刘伟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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