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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文与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繁文
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刘海财
董某
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

原告孟繁文,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董某,居民身份证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常胜常胜村佟家店屯。
法定代表人尚联伟,经理。
原告孟繁文与被告刘海财、董某、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海财原系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持被告型煤公司授权向原告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海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借款用于工程或购煤部分的借款,应由被告型煤公司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未载明借款用途部分的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刘海财个人偿还,又因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某应与被告刘海财共同偿还;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故依法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又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依约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自最后一次承诺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海财、董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海财、董某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9999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50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20元,由被告刘海财、董某负担7432元,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负担101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财、董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将各自负担部分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海财原系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持被告型煤公司授权向原告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海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借款用于工程或购煤部分的借款,应由被告型煤公司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未载明借款用途部分的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刘海财个人偿还,又因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某应与被告刘海财共同偿还;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故依法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又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依约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自最后一次承诺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海财、董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海财、董某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9999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50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20元,由被告刘海财、董某负担7432元,被告哈尔滨炬燃宏业型煤有限公司负担101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财、董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将各自负担部分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王成友
审判员:吕颖

书记员: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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