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孟令智
桦川县房产管理局
王金德
胡国忠
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高秀欣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孟令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系原告之父)
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洪彬,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男,干部,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胡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桦川县。
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葛安祥,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欣,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不服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国忠、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一并将其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11月3日分别向两位第三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国忠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向第三人胡国忠颁发了20090008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为该房屋在2009年4月29日是初始登记,无他人申请,就为第三人胡国忠做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购买了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同裕小区项目部经理胡国忠位于桦川县同裕小区4-6号楼11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与胡国忠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30万元,接收了该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原告多次找该项目部经理胡国忠协商请求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胡国忠一再推脱不去办理。
2016年9月佳木斯市郊区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房屋为胡国忠所有,要对此房屋评估拍卖,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始知胡国忠在不具备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胡国忠办理房屋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同裕小区项目部经理胡国忠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胡国忠位于桦川县同裕住宅小区4-6号1136.04平方米楼房。
证据2,原告向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同裕小区项目部经理胡国忠缴纳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230万元。
证据3,2013年8月22日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同裕小区建筑工程合格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建设的同裕小区建筑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经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
证据4,2009年4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胡国忠办理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程序为胡国忠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产权证。
被告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的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羁束,应当驳回其起诉,2015年10月本案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胡国忠诉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胡国忠与黑龙江同裕种业有限公司如无力偿还借款,则以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73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所诉登记的房产正是判决书所羁束的抵押物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核发房权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侵权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所有权人为胡国忠,2011年9月7日胡国忠对该房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给了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他项权续期登记,原告称在2010年4月7日购买的房屋,是在被告对该房产的登记之后,且该房产当时并未设置他项权利,胡国忠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时,应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胡国忠不履行移交产权的法定义务,并将该房产设置了他项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应依《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或预登记,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没有办理,应该与第三人胡国忠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或不利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证明胡国忠领证开始登记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
证据2,胡国忠首次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胡国忠以该房产首次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他项权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9月7日。
证据3,2012年9月7日胡国忠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书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国忠于2012年9月7日以该房产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进行了续期登记。
第三人胡国忠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把房屋确实卖给了原告,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是为续建建筑工程,我缺少资金,办证是为了抵押贷款,今年八月份我和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过,用我的种业公司的房产置换此抵押物,开始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了,后来协议书他们没有签字拿回来,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
第三人胡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们对被告办理程序是否合法不予质证,但房权证和他项权证是有效的,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为第三人胡国忠办理房权证复印件和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为其办理他项权证复印件。
证据2,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办理的房权证和他项权证均是有效的,而且通过法院诉讼也证明是有效的。
同时说明,第三人胡国忠在为其办理房屋抵押后,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该房屋现场向房屋使用人说明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称2016年9月份才知道其颁发给第三人胡国忠房权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办理程序违法,原告称曾持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多次到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办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胡国忠办理产权登记并发放产权证时,没有当事人申请书、没有胡国忠的购房合同、没有发票、没有竣工决算书、没有当事人身份证证明、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只有李春恒的签字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也是空白,被告办理程序明显违法,对其登记行为应依法撤销。
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胡国忠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胡国忠办理登记的客观事实,第三人胡国忠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佳木斯市启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对其真无异议,第三人胡国忠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过程中,未尽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的将并无房屋所有权人证明的第三人胡国忠登记为产权人,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胡国忠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为被告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所述的为法院判决羁束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条 一款(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局于2009年4月29日为第三人胡国忠作出的桦房权证字第2009000829号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过程中,未尽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的将并无房屋所有权人证明的第三人胡国忠登记为产权人,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胡国忠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诉为被告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所述的为法院判决羁束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条 一款(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桦川县房产局于2009年4月29日为第三人胡国忠作出的桦房权证字第2009000829号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振伦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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