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兰,女。
委托代理人:徐力,系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玖,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兰诉被告贾玉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贾玉玖,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贾玉玖驾驶辽C2J67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辽河路260公里加95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判断失误与由南向北横过坝顶道路的行人原告孟庆兰相撞,造成原告孟庆兰受伤。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贾玉玖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忽视瞭望,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兰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2J677号轿车属被告贾玉玖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庆兰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病,诊断为右股骨踝上粉碎骨折、右胫骨骨折、下唇裂伤、多发脑梗塞等,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70天,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61天。2015年9月28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孟庆兰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伍殿楼(身份号码:210321195304120635)系原告孟庆兰的被扶养人,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孟庆兰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6476.14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6837.88元,
1、医疗费:49837.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0天=17000元。
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870.66元,
1、护理费:96.24元/天×2人×9天+96.24元/天×1人×161天=17226.96元;
2、残疾赔偿金:35643.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10%=22382元,被扶养人原告丈夫伍殿楼的生活费7801元/年×17年×10%=13261.7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三、其他经济损失为767.60元,
1、伤残鉴定费:700元;
2.复印费:67.60元。
原告孟庆兰系辽C2J677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2J677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孟庆兰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6837.8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6837.88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孟庆兰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8870.6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孟庆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68870.6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7605.48元。
上述事实,原告孟庆兰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残疾证、台安县新开河镇金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2J677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庆兰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贾玉玖存有全部过错,行人原告孟庆兰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孟庆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2J677号轿车一方予以赔偿。辽C2J677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辽C2J677号轿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辽C2J677号轿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孟庆兰要求被告贾玉玖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498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35643.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7.6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护理人工资按照12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498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必要性,不予采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其儿子林军照顾其丈夫伍殿楼而产生误工费198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宿费2104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不是为原告治疗疾病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补助器具费10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887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57605.48元;
三、驳回原告孟庆兰要求被告贾玉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被告贾玉玖承担2829元,原告孟庆兰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书记员:巴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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