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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诉周某某、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孟州市金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
冯兵智
周某某
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四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金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深圳市景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周某某和景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金某某公司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周某某、景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景某公司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周某某的专利权和景某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和景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从睢县金帝广场和商丘市睢阳区世豪超市购买的金某某公司生产的“一水双饮”饮用水瓶子,以及相关购物发票,该瓶身标明的生产单位是金某某公司,该饮用水瓶的产品标签所显示的企业信息同金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周某某和景某公司已基本完成了证明涉案的饮用水瓶子系金某某公司产品的举证责任。金某某公司否认涉案的“一水双饮”饮用水的瓶子系其生产,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一水双饮”饮用水瓶所记载的信息确认该瓶子由金某某公司生产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和景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公司存放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产品库存,从而未支持周某某和景某公司要求金某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非否认金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金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产品并非其生产以及认定其侵权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针对本案,应从金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水双饮”包装饮料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等方面比对其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相同。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金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三种:(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金某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其并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据,且并非本案认定侵权所必须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金某某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景某公司专利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认定金某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决定金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和景某公司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州市金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某、景某公司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周某某的专利权和景某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和景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从睢县金帝广场和商丘市睢阳区世豪超市购买的金某某公司生产的“一水双饮”饮用水瓶子,以及相关购物发票,该瓶身标明的生产单位是金某某公司,该饮用水瓶的产品标签所显示的企业信息同金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周某某和景某公司已基本完成了证明涉案的饮用水瓶子系金某某公司产品的举证责任。金某某公司否认涉案的“一水双饮”饮用水的瓶子系其生产,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一水双饮”饮用水瓶所记载的信息确认该瓶子由金某某公司生产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和景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公司存放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产品库存,从而未支持周某某和景某公司要求金某某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非否认金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金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产品并非其生产以及认定其侵权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针对本案,应从金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水双饮”包装饮料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等方面比对其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相同。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金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三种:(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金某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其并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据,且并非本案认定侵权所必须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金某某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景某公司专利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认定金某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决定金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和景某公司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州市金某某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炜
审判员:焦新慧
审判员:赵艳斌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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