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凡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昌县。被告:张有,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昌县。被告:王宏伟,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玲,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李向旭,公司职工。
原告孟凡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9347.1元;2、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江、张有在沽源县装运土豆。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给被告王宏伟车上装土豆时,手指被车厢挤压受伤。原告在张家口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32天,除被告王宏伟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事故造成的其他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江、张有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我们把活都包给被告汪海玲,汪海玲雇佣的原告。具体活就是捡土豆和装车。装车是每吨27元,捡土豆是每袋1.3或1.4元。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伟辩称,我与刘江、张有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我不是本案中侵权人,我只负责在前面开车。对于装土豆等行为是原告在雇主汪海玲的指示或者监督下进行的,我不知情,没有如原告所述,是我让其铺棉被,并给付价款100元,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棉被是我为了运输土豆车内自带,铺棉被行为也是原告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先期准备工作,此劳务行为不应归属被告我,本案中被告汪海玲应是雇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具有一定过错。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做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汪海玲辩称,我只是领工人干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及座位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车厢内,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针对除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属于该两项赔偿范围,原告当时也不在座位上,也不属于车上座位险保险范围内。此案案由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是雇佣责任关系,我方当事人没有雇佣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我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刘江、张有合伙种植土豆。2017年秋季收获土豆时,被告刘江、张有将捡土豆及将土豆装车承揽给了被告汪海玲,被告汪海玲再雇佣他人具体干活,其中被告汪海玲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土豆装车。被告刘江、张有按照每吨27元的装车费用给付被告汪海玲,被告汪海玲按照每吨23元的报酬给付原告等人。2017年9月21日,被告刘江、张有雇佣被告王宏伟所有的车辆运输土豆,在土豆地中,为方便车辆行驶,被告王宏伟驾车碾压道路,原告受被告王宏伟雇佣在车厢中铺棉被,棉被系被告王宏伟车内自带,由于车厢门未关闭,车厢门将原告手指挤压,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王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1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孟凡吉与被告刘江、张有、王宏伟、汪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吉、被告刘江、被告张有、被告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汪海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李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江、张有合伙种植土豆,其二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被告刘江、张有将捡土豆及将土豆装车承揽给了被告汪海玲,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汪海玲雇佣原告进行土豆装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江、张有雇佣被告王宏伟所有的车辆运输土豆,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王宏伟雇佣在车厢中铺棉被,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宏伟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宏伟虽然辩称铺棉被行为也是原告在提供装土豆的劳务活动过程中的先期准备工作,此劳务行为不应归属被告王宏伟,但原告明确陈述其在车厢中铺棉被系被告王宏伟用100元的报酬雇佣的原告,同时,按照市场惯例,在装土豆前需要在车厢中铺棉被,棉被由车辆自带,铺棉被由司机完成,不属于装土豆人员完成的范围,被告王宏伟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刘江、张有明确约定了铺棉被由刘江、张有负责完成,故被告王宏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王宏伟之间就铺棉被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在铺棉被过程中因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王宏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地面不平整,车厢门未关闭,仍在行驶的车辆上铺棉被,导致自己受伤,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王宏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1座)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当时位于车厢中,属于车上人员,但是不属于乘客,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人,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故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不位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张亚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张亚茹还有几个扶养人,故本院无法确定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发生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87.22元;2、误工费11072元;3、护理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5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350元。上述共计61961.22元,被告王宏伟应当赔偿原告43373元(61961.22×70%),扣除被告王宏伟已垫付的8500元,被告王宏伟应当给付原告34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吉赔偿款34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负担1501元,被告王宏伟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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