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陆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江苏泰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环保)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原审被告潘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环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驾驶证过期不是失效。事故发生后,潘海龙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有效期从2015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9日,故潘海龙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颁发,与驾驶资格无关,未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太平洋财险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太平洋财险一直没有将保单送达给泰源环保,而是到事故发生后才将保单交给泰源环保,太平洋财险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泰源环保承认投保单上盖章的真实性,应当视为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孙某未作答辩。
潘海龙未作陈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汽车修理费合计339085.18元,要求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50%: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泰源环保赔偿。太平洋财险已为他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予以革除。尚应赔偿220542.5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她驾驶其苏B×××××汽车,与潘海龙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泰源环保的苏B×××××汽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她与潘海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B×××××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8日18时8分许,原告驾驶其苏B×××××汽车,与泰源环保职工潘海龙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执行职务驾驶泰源环保的苏B×××××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潘海龙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潘海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时,苏B×××××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依法变更为泰源环保),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江苏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右半结肠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被告确认:1、原告医疗费53318.1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汽车修理费7万元。2、太平洋财险已赔偿原告1万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865元(期限20年,标准37173元/年,九级伤残赔偿20%,另外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增加赔偿3%、2%),所举证据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认为原告肠切除中大、小肠应是肠的一部分,只能统算为肠切除,只能评定一个九级伤残;其他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认可5750元。
三、太平洋财险主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潘海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他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含商业三者险)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另提供证据该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所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载明:“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该条款列于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字体印刷,较其他部分条款的字体更粗。泰源环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提出异议,称该保险条款他公司与交强险保险单一起收到,但太平洋财险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说明,他公司办理保险是太平洋财险的经办人先把保险款项垫付后,再由经办人把保险单及条款寄给他公司,他公司再付款给经办人(打卡)。
太平洋财险庭后提供证据该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载明:交强险保费800元,保险期限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商业三者险内容空白,投保人加盖江苏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6年2月19日。
泰源环保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内容商业三者险内容空白,而且不是他公司人员书写;他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名称即启用新公章,而投保单及印章均是原名称。
太平洋财险称对盖章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认为投保单为神行车保系列,即是泰源环保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肠切除两处中大、小肠应认定是肠的一部分,只能统算为肠切除,只能评定一个九级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三、太平洋财险主张投保单为神行车保系列,即系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投保单不能认定为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法律规定保险人说明及提示义务,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是机动车驾驶人的常识,保险人即使不做明确说明,驾驶人对此也应明知,并且“禁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并非行业术语,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即为失效,均不会产生歧义,保险公司无需作特别说明,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有文字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泰源环保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保险条款内容予以确认。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有文字提醒阅读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且驾驶证失效免责条款已用醒目的字体印刷,能够引起一定的注意,即保险公司尽到了一定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能完全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则将放任这种违法行为。潘海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太平洋财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39085.18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17085.18元,应由泰源环保赔偿50%计108542.59元,太平洋财险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革除。
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孙某122000元,已赔偿1万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泰源环保应赔偿孙某108542.5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27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5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泰源环保负担1610元、太平洋财险负担16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驾驶员潘海龙违反法律法规,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汽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责任免除,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太平洋财险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泰源环保上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海龙补领了驾驶证,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没有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要求太平洋财险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泰源环保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环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泰源环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李 飒
书记员:程夫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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