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万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德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江苏聚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孙某某)借给甲方(万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还款方式待甲方新景花园交付,甲方领取产权证、土地证,并成功过户给乙方时冲抵房款……余款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3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常州市鼎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签订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确定对被告万某某、其原配妻子黄建慧、其子万文涛进行拆迁安置,安置地点为新景花园,安置面积为120平方。2010年被告万某某与原配妻子黄建慧协议离婚,约定被告万某某自有的40平方归其自己支配,依照规定每户多买的40平方亦由万某某购买使用,新景花园中户(80平方)两套(未安置)双方各得一套,产权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以出借的名义向被告共计支付130000元,并约定被告以安置房抵充还款。该约定实为流抵条款,因该类条款中缺乏对实物的评估与清算,可能造成物的价值与债总额不符,从而使协议双方均存在潜在风险,且对案外人利益间接产生影响,故该类条款不为法律所接受。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协议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同时,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后果的产生均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130000元,该款由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26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494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 峻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书记员:许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