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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平,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地址:库尔勒市新华南路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
地址:本市建国路第二师中级法院旁。
负责人吴铁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库尔勒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铁门关景区内行驶至铁门关景区门前时,未确保安全,与站在门前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到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8075.71元(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8075.71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一月后复查X线片并随访;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全休壹月;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孙某某按照医院医嘱于2013年6月22日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建议:1、卧床休息、全休两月;2、两月后复查X线片并回访;3、门诊随访。2013年8月22日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建议:1、卧床休息、全休两月;2、两月后来院复诊;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2日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建议:1、患者继续下肢功能锻炼,减少下肢负重活动;2、全休贰个月,不适门诊随访。支出复查费298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孙某某到巴州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087.3元。出院医嘱建议:切口术后两周拆线,患肢功能锻炼,无出院带药,四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孙某某按照医院医嘱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68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骨盆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孙某某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50天。3、被鉴定人孙某某因损伤营养期限为100日;4、被鉴定人孙某某因损伤护理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孙某某需择期行左耻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60元。被告公交公司系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三次检查建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为23天、误工费期限为240天、营养费的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3529.01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X10%X20年)、误工费29760元(124元/天的标准,计算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2852元(124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177897.0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实际支付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因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8075.71元,原告孙某某收到保险金后退付给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8075.71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金57897.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6.11元,邮寄送达费7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敦峰

书记员: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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