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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754号17栋1单元402户,身份证号:360104198912141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秋,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力,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东工业区昌东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孙春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5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第三人孙春燕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锡秋、王虹力,被告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第三人孙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边缘、黄思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某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庞永梅、第三人孙春燕共同发起设立了科某公司。其中,庞永梅出资30万元,持有科某公司30%股权;原告出资30万元,持有科某公司30%股权;孙春燕出资40万元,持有科某公司40%股权。原告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孙春燕任公司监事。2009年8月28日,经股东大会决议,案外人庞永梅将名下3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现持有科某公司60%股权。尽管科某公司仅有原告及孙春燕两名股东,且孙春燕又系原告生父,公司本应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但孙春燕长期以来以种种手段强行插手干预公司经营、排挤原告,独揽公司财政大权、自行任用员工。科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处处受孙春燕制肘,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公司管理严重失序。且根据《公司章程》,科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必须由全部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且全部表决通过,才得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与孙春燕矛盾重重,不能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现已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2014年6月,案外人庞永梅(原告母亲)因与孙春燕就离婚事宜协商无果,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在调查取证中发现孙春燕多年来通过种种方式转移、套取公司经营收入达5000余万元,原告与孙春燕之间的矛盾因此进一步激化。2016年5月6日,考虑到公司不断恶化的经营状况,原告作为持有公司60%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拟全面清查、盘点公司资产现况,并就公司存废事宜进行决议。但孙春燕及经理徐金英等均未出席,以致股东会无法召开。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孙春燕之间长期以来存在严重分歧和对抗,且双方冲突日渐升级、难以调和,股东之间已丧失相互信任、支持的基础。被告科某公司不仅多年来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且目前已事实上处于半停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完全陷入僵局。此外,第三人以种种行径恶意套取公司资产,侵害科某公司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不能实现股东的投资权益,还将给科某公司及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这严重背离投资设立公司的初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持有科某公司60%股权,依法有权申请解散公司。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某公司称:认可原告所述。
第三人孙春燕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不具有出庭资格。一、被告科某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未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不具备予以强制解散的前置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可以予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二、被告科某公司系一家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家庭企业,股东亦是家庭成员,故对被告现有的公司运行管理机制是否存在重大困难及是否陷入僵局的认定,不能仅仅以是否召开过股东会、是否形成过有效股东会决议来简单认定,更不能将被告股东会的形式认定拘泥于传统股东会的召集模式。三、被告科某公司继续存续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相反,在当前网络电商迅猛发展的市场背景下,被告未来的市场盈利颇为可观。原告诉称被告存续有损股东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散公司不是当前解决被告现有问题的唯一方式,首先,在被告内部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现代企业制度,被告现阶段存在的管理秩序能够予以解决。其次,股东可以通过相互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或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来实现股东矛盾的化解,确保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在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原告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告孙某某请求解散科某公司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孙某某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孙某某系科某公司法人代表,持有公司60%股权;
证据二: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因股东间存在严重分歧,科某公司已多年未能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
证据三:《经济晚报》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7月31日,孙某某作为科某公司法人代表,在《经济晚报》登报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遗失,上述证照及印章作废;
证据四:庭审笔录。用于证明: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492号案件,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时,孙春燕的代理律师称科某公司公章并未遗失,一直在孙春燕处;
证据五:《民商案件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4份。1、2015年12月11日,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受理何伟诉科某公司25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2015年12月11日,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受理涂红诉科某公司35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3、2016年4月19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安顺市恒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诉科某公司20万元买卖合同纠纷。4、2016年4月19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龙海市佳佳食品有限公司诉科某公司40万元买卖合同纠纷。用于证明:孙春燕盗用公章后冒用科某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使公司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严重受损;
证据六:通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EMS邮寄单、《关于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1、孙某某通过电话、短信形式通知孙春燕2016年5月23日召开股东会,并请孙春燕返还公司银行帐户U盾。但孙春燕未准时参会,也未返还U盾。2、孙某某通过短信、EMS邮递形式通知公司经理徐金英2016年5月23日召开股东会,但徐金英未准时参会。3、孙某某通过短信、EMS邮递、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为公司管理帐目的沃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3日召开股东会,但该公司未准时参会,也未提交会计帐册。用于证明:1、科某公司经营完全陷入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2、孙春燕侵吞科某公司经营收入。
证据七:科某公司现场照片。用于证明:科某公司仍处于关门停业状态,公司门口的形象标牌掉落也无人管理;
证据八:举报信两份,受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用于证明:
1、孙春燕侵吞科某公司经营收入用于供养重婚对象张芙蓉及其子女,案外人庞永梅以孙春燕、张芙蓉涉嫌重婚罪举报至青云谱公安局。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孙春燕伙同他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冒用科某公司公章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意图以诉讼方式变相侵吞科某公司财产。
被告科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春燕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生产的食品两件、被告生产车间照片五张。用于证明:1、食品生产日期记载为2016年4月,该产品说明被告目前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中,原告诉称的“被告处于停止经营”与事实不符;2、根据被告生产车间的照片显示,当前被告的生产车间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员工正常工作,且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和数量较多,被告的经营状态良好;
证据二:2015年0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电费缴费明细、2014年01月至2016年10月水费缴费明细。用于证明:1、被告近两年来的用电量、用水量未发生明显减少,显然,被告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原告诉称被告停产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购销合同》两份。用于证明:1、被告在2014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经营状况正常。2、被告与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协议,若继续持续经营,具有良好的产品销售渠道和市场收益预期;
证据四:《离婚协议》。用于证明:1、第三人一直单独负责被告的实际经营,这是家庭内部分工已经决定的事实,因而,家庭成员股东对于被告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存在重大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科某公司一直都以家庭合议的方式召开股东会并进行决议,只是没有正式的书面决议材料;对证据三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无法证明孙春燕盗用公司章子,反而证明了是孙春燕是公司实际管理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这只是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蓄意补充的证据,被告经营每年均以家庭协商的方式讨论公司事务,这份证明无法证明股东会的运行状态;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出具体位置,因此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该份举报信,举报者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所有商品和现场照片都是孙某某的妹妹孙婧设立的萌众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和现场生产照片;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另外水电费的产生是由于我授权孙婧的萌众公司在科某公司厂地进行生产包装产生的;对证据三与百货大楼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龙海佳佳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伪造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不是离婚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也没有孙某某的签名,不能约束股东孙某某。被告科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三人提交的科某公司商品包装袋是我给我妹妹孙婧用于其经营的萌众公司产品包装。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询问孙婧(原告的妹妹),称其经营的萌众公司借用了被告的生产场地及包装袋,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只是表格,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第三人与庞永梅之间签定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庞永梅、第三人孙春燕共同发起设立了科某公司。其中,庞永梅出资30万元,持有科某公司30%股权;原告出资30万元,持有科某公司30%股权;孙春燕出资40万元,持有科某公司40%股权。原告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孙春燕任公司监事。2009年8月28日,经股东大会决议,案外人庞永梅将名下3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科某公司60%股权。科某公司仅有原告及孙春燕两名股东,第三人孙春燕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因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故的原因,原告与孙春燕矛盾突出,双方不能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现已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公章由第三人孙春燕持有,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权,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混乱状态,被告处于半停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春燕提出孙某某不具有代表被告科某公司参加诉讼的资格。本院认为,孙某某属被告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某公司属法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孙某某作为被告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科某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孙春燕提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占有被告科某公司60%的股份,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对原告解散公司之诉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科某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未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被告科某公司系一家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家庭企业,股东亦是家庭成员,故对被告现有的公司运行管理机制是否存在重大困难及是否陷入僵局的认定,不能仅仅以是否召开过股东会、是否形成过有效股东会决议来简单认定。被告科某公司继续存续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存续有损股东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散公司不是当前解决被告现有问题的唯一方式,首先,在被告内部建立权责明确、科学管理现代企业制度能够予以解决。其次,股东可以通过相互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或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来实现股东矛盾的化解,确保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在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原告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孙春燕股东之间矛盾突出,双方不能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公章由第三人孙春燕占有,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权,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混乱状态。庭审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孙春燕股东之间未能通过相互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或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来实现股东矛盾的化解。依照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科某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股东会也无法召开,公司陷于僵局,原告孙某某请求解散科某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昌科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巧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雪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书记员:江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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