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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林俊、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林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陈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孙林俊驾驶车辆与岳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属认定事实错误。孙林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证明事实是岳炼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摔倒撞在孙林俊的车上,孙林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标准,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陈艳答辩称,孙林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在通过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违规驾驶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综合所有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包括孙林俊一审提交的光盘、询问笔录等,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孙林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接受该认定结论。孙林俊在与岳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也对事故认定提出了异议,但该案二审孙林俊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其对事实的认定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林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725元;2、由孙林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晚9时50分许,孙林俊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沙洋工业六路行驶,行至107省道秦江化工厂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岳炼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陈艳)相撞,造成陈艳及岳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林俊、岳炼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艳不承担责任。陈艳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9月22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艳所受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孙林俊对陈艳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2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艳伤残等级为八级。孙林俊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和司机均系孙林俊,该车未投保保险。另查明,陈艳为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名张舒婷,生于2006年4月18日;次女名张善熙,生于2012年3月4日。陈艳母亲名乔谛梅,生于1962年5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孙林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陈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孙林俊与岳炼承担同等责任,陈艳不承担责任。孙林俊驾驶无号牌未购买保险的货车与岳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后载陈艳受伤,陈艳要求孙林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艳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核算如下:医疗费84814.69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515.51元(180天×31462元÷365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4元(10938元/年×13年×30%÷2人+10938元/年×7年×30%÷2人)、鉴定费3000元,合计251051.20元。综上,陈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51051.20元,由孙林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131051.20元,由孙林俊赔偿50%,即65525.60元,孙林俊共计应赔付陈艳1855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林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18552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陈艳负担876元,由被告孙林俊负担3600元。孙林俊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A1、车辆照片六张,证明车辆侧面有碰撞的痕迹,交通事故是岳炼摩托车撞上孙林俊的车而发生。陈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B1、沙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鄂08民终1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经质证,陈艳对于证据A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具体碰撞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林俊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证据A1照片无法反映车辆碰撞部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1是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林俊因与被上诉人陈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林俊与岳炼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林俊、岳炼承担同等责任,陈艳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孙林俊一审中提交了其在交警部门提取的光盘及询问笔录,欲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但孙林俊提取的光盘和询问笔录均来源于交警部门,这些材料是交警部门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部分依据。光盘和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岳炼的摩托车紧急刹车摔出后撞上孙林俊的货车,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两车相撞的表述并不矛盾。孙林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孙林俊与岳炼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孙林俊二审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包括对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采信。故孙林俊认为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上诉人孙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绵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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