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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职务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彦龙,肇东支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匡华系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7日18时许,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肇东市外环生态园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往南转弯与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匡华驾驶的大型商混货车(车牌黑MR1510号)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孙某某受伤、乘车人初显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匡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初显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肇东市第一医院诊疗后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桡骨骨折、额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1,073.79元。依法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未构成伤残;2、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误工期四个月;4、营养期二个月;5、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R1510号大型商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原告孙某某出院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不果,故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匡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驾车行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系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R1510号大型商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现该车肇事,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73.79元;2、护理费8,085.00元(38,018.00元÷12个月÷30天=105.00元,105.00元X17天X2人+105.00元X43天);3、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X50.00元);4、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X60天);5、误工费12,672.67元(38,018.00元÷12个月X4个月);6、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含特护费100.00元)。因此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初显庄的损害已经另案审理,原告孙某某与初显庄案外达成谅解,原告孙某某不参与分配。故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18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交通费等合计60,18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8,0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51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88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盛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春 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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