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姚洪彦
邵俊丽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0号海润国际大厦B座2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洪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俊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是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23号汇腾大厦501C室。
法定代表人:周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洪彦,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俊丽,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物业沈阳分公司”)、(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孙某补缴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二、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18元;三、如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2、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补交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4、补交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住房公积金。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了录音,被上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自2009年12月25日起与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已判决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补交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问题。原审法院已判决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补交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了录音,被上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自2009年12月25日起与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已判决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补交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问题。原审法院已判决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补交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张春韬
书记员:李长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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