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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延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延某某。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延某某延寿镇。法定代表人:徐宝庆,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某某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145.37元/天×360天=52333.20元,护理费145.37元/天×60天=8722.2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为100055.4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用22000元,医药费53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合计33800元。2.诉讼费用由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2时10分,孙某某因交肇事进入延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延某某人民医院对孙某某病情误诊,使孙某某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一直没有得到治疗。由于延某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孙某某治疗期限增加、产生二次手术等多项费用,故诉至法院。延某某人民医院辩称:1.孙某某的损失在其与王久厚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全部赔偿,不应重复赔偿;2.延某某人民医院同意承担第二次鉴定中关于第一项的鉴定费用。3.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应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2时10分许,孙某某与驾驶三轮汽车的付广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入住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颞、肩、胸、腰及膝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延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一度脱位。付广忠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久厚,且付广忠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王守良雇佣付广忠为其运输混凝土,故孙某某将付广忠、王久厚、王守良诉至法院,经延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对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136.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2451.24元、护理费8379元、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200元,共计64166.64元。王久厚赔偿上述费用的50%,即32083.32元;王守良赔偿32083.32元,因付广忠已支付孙某某医疗费3000元,予以扣除后,王守良尚应赔偿孙某某29083.32元。据此,延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了(2017)黑0129民初444号判决:“1.王久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083.32元;2.王守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083.32元,付广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王久厚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与付广忠、王守良自愿达成协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黑01民终6371号民事调解书:“因本起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付广忠、王守良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42000元,此款立即给付40000元(已当庭交付,并由孙某某出具收条);余欠2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此,孙某某与付广忠、王守良及王久厚再无其他纠纷,孙某某不得再以本起交通事故向付广忠、王守良及王久厚主张任何权利”。孙某某于2017年8月8日以延某某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孙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延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孙某某损害形成因果关系,应负一定责任。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需要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治疗费匡算为3-4万元或按实际花费合理支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延某某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新、欧阳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入住延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延寿人民医院对孙某某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孙某某的损害形成因果关系,但孙某某所受到的损伤,已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了实际赔偿,故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因孙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计1488.50元,司法鉴定费6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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