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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签订协议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毁约收回出租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损失9600元。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96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租金为每天8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交车之日,原告给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如违约则除了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即为保证金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在合同未到期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即将车辆收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被行政拘留3天。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租金为每天8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交车之日,原告应于当日给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了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按保证金的50%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8月19日,双方因租赁协议纠纷发生口角及殴斗,被告李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车辆被被告李某某收回。原告自2016年9月开始数次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先后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4996、(2017)新2801民初508号、(2017)新2801民初2255号、(2017)新2801民初418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先后数次起诉,或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但原告再次就相同事实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孙某某当庭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且履行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因车辆已被被告强行收回而于2016年9月开始先后数次起诉,但先后撤回起诉或被驳回起诉,而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21日截止,现双方合同关系早已终止而无解除的必要,且被告以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单方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合同双方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按照约定履行了每天在交车时给付租金80元的义务,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当庭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其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车辆保证金,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不能证实其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被告单方违约且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车辆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车辆于2016年8月19日已被被告收回,且于2016年9月就已提起过诉讼,并于2016年11月撤回起诉,则被告无权主张此时间后可能存在的损失,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不能证实系被告单方违约,则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误工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租金为每天8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交车之日,上诉人应于当日给被上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根据出租车租赁行业惯例承租人需向出租人交纳保证金后才能开出租车,且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孙某某取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上诉人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孙某某保证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永 存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杨 奇 志

书记员:谯 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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