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强,男,1990年2月23日生,满族,牙克石市东方之珠歌厅服务生,现住牙克石市。
被告栗韬,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鄂温克旗巴彦镇环保站职工,现住鄂温克旗自治旗。
被告孟伟光,男,1981年4月16日生,达斡尔族,鄂温克旗巴彦镇城管队职工,现住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孙国强与被告栗韬、孟伟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桂琴于2013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被告孟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强诉称,2010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二被告等人来到牙克石市东方之珠歌厅进行娱乐,服务生将其安排在VTP6包房,不久栗韬找到服务生孙国强称他的汽车玻璃被人砸了,要求调监控录像,原告告诉栗韬调监控录像需要公安机关的许可才行,被告栗韬用语言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被告栗韬故意将麦克风摔到地上,并将房间的电视机保护屏砸坏,还随意砸东西。在结账时被告栗韬突然拿起吧台上的烟灰缸砸到孙国强的脸上,将原告打伤,进而引起双方厮打,经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综上,栗韬、孟伟光二人酒后到东方之珠歌厅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打伤,故请求二被告栗韬、孟伟光赔偿原告伤害损失费用24,702.79元。
被告栗韬(书面)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并没向法庭提供受损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孟伟光辨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并没向法庭提供受损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栗韬、孟伟光酒后与朋友到牙克石市东方之珠歌厅娱乐,到二楼VIP包房时被告栗韬将麦克摔在地上,随后二被告将电视屏、装饰墙弄坏,服务生制止时,被告栗韬又打服务生2个耳光。在楼下结账时,因服务生让被告赔偿被损坏的财物,栗韬便拿起桌上的烟灰缸砸向服务生孙国强,引起双方厮打,将原告致伤,后被人拉开。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鼻部及左颞部挫裂创口清创整形缝合术”住院10天,花治疗费5,192.79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治疗费5,192.7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520元计24,702.79元。
原告孙国强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卷宗孙国强、唐天奇、黄金龙、李鑫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酒后到原告经营的东方之珠娱乐场所将该场所的物品损坏后又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过程。被告孟伟光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公安卷宗田丰、王洋、单博宇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等人酒后到原告经营的东方之珠娱乐场所将该场所的物品损坏后原告让其赔偿时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过程。被告孟伟光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栗韬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举证因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孟伟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酒后到东方之珠歌厅寻衅滋事,打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被告对原告孙国强因此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5,192.79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应为33,434元/365天×10天=9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内4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3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维护原告住院、出院往返出租车费20元为宜。鉴定费52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30.49元。被告栗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韬、孟伟光共同赔偿原告孙国强医疗费5,192.79元、误工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7,008.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孙国强负担136元,被告栗韬、孟伟光共同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桂琴
书记员: 靳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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