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高新湘江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2678441P。
法定代表人:路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截至2017年6月份277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沃某思源公司的要求,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款项转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被告沃某思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6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截至2016年3月份,被告不再依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婆婆陈俊改的账户向李某某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以自己的账户向李某某转款4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李某某账户转款220000元,2013年3月14日向李某某账户转款18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李某某转款200000元。以上五笔款项均转入李某某名下账号43×××14。2013年10月11日,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1.68分,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用途企业流动资金。资金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李某某,账号43×××14,开户行建行富强大街支行。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李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按月息1.68%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此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由其本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保证人李某某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借据载明原告孙某某向其出借1100000元,以上数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孙某某已足额给付借款本金,而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孙某某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故其应于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68%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坤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苏恩秀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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