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明,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高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第三人:李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洪某、高淑芳、李某某、第三人李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旭明、张澍、被告李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芳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前尚欠利息16,5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洪某与高淑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10月19日,本金未偿还,仍拖欠利息16,500.00元,并约定以后利息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高淑芳是保证人,经李洪某证实,高淑芳与李洪某均是实际收益人,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借款时李某某与李洪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辉南县法院(2017)吉0523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孙某某为争议款项实际所有人,李钰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故李钰为第三人。截止起诉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月利1.5分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高淑芳承担保证责任。
李洪某辩称,第一、孙某某和我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我不承认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孙某某与第三人李钰也没有把钱交到我手里,如果她们认为交付,请问是以何种方式交付的。第三、请求合议庭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第四、如果她们把钱借给我了,我没有打收据,怎么证明她们把钱借给我了。
高淑芳辩称,一、原告孙某某将李钰在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不适格,应为共同原告。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三、2017吉0523民初583号卷宗,法庭调取的材料说明李洪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明答辩人为借款人的证据不足。四、超过担保期限,答辩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五、被告李洪某与李钰于2015年10月23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答辩人未签字担保,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某辩称,不承担原告孙某某、李钰与被告李洪某民间借贷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我与李洪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我与李洪某分居,2015年9月18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离婚,上述案件的借款与我本人无任何关系,无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我均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2014年李洪某向李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与李洪某的夫妻关系虽然存在,但是我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名,李钰、孙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知晓该笔欠款的存在,2、经李洪某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23日,李钰于李洪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2016年1月23日偿还欠款本息,而此时我已经与李洪某离婚,上述借款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述借款我根本不知情,自始至终,与我无关,2011年我与李洪某已协议离婚,一直到2015年9月18日离婚,分居长达4年之久,期间他做的任何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有证人出庭为我陈述。从法律上讲,李洪某在2014年借款时,即使我与李洪某婚姻关系存在,推定的法定的连带责任,那么该连带责任也因为2015年10月23日李钰与李洪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而法定解除。2015年9月18日,我与李洪某已经离婚,以上意见陈述,请法庭给予充分重视与肯定。
第三人李钰辩称,我是通过原告孙某某认识的被告李洪某与高淑芳,李洪某与高淑芬直接向孙某某借钱,当时孙某某委托我帮办理,孙某某说通过高淑芳认识的李洪某,相信高淑芳为人,因为高淑芳有两个买卖,高淑芳跟孙某某说李洪某是国家公务员,借款30万元有一个项目要做,是乡下修路灯的项目,并且他有房还有车,利息可以一个月一给,孙某某和我说高淑芳为人仗义,并且认识她的弟弟,和她弟弟有生意合作关系,并且房照和车照可以公证,1年之后返本,如果李洪某不还的话,她可以替还。孙某某让我替她写这个借款协议,孙某某说替她帮这个忙,李洪某见面的时候,李洪某和高淑芳还有我一起去公证处公证房照,时间是下午2点左右,我先到的公证处,我问了公证处借款可以用房照公证吗?公证处说不能,然后他俩找到阚某,高淑芳和阚某说,这是咱们同学想公证房照。阚某说,不行,如果想公证你和你爱人必须都得到,李洪某说,我已经离婚了。阚某说,这事儿办不了,公证处没有这样的公证。我给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公证处公证不了,孙某某不同意借款。大约下午4点左右,孙某某打来电话,说高淑芳说公证处可以公证了,我们三个人又到了公证处,接待的是李洪某同学陈某,李洪某交了公证处的费用,办完之后,我们在回家的路上,陈某、高淑芳、李洪某和我坐在李洪某的车里,李洪某说,如果你们不讲究的话,现在把房子过户就是你们的了,你们可千万不能这么干。房照公证完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李洪某开着车带着高淑芳,孙某某分了几个存折取的。快到转盘中国银行时,李洪某接了好几个让他还车的电话,我、李洪某、高淑芳三人在中行大厅验钞的时候,李洪某说他必须得把车送回去,然后就剩我和高淑芳在点钞,李洪某离开了,点完钞后把29万元和孙某某家里的1万元交到高淑芳手中。我就和高淑芳分开了,在我走到文化馆十字路口时,我看到了李洪某车肇事了,我告诉李洪某钱已经放到高淑芳手里。他说知道了。每个月还利息的时候,我们都到高淑芳的商店去取。头两个月都能按日在19号还利息,两个月后开始拖延,给高淑芳打电话后才能送来。有的时候,李洪某差的,高淑芳也能给垫上,总共给付了10个月利息,我帮取了2个月,每个月利息4500元。
李洪某补充辩称,公证处我去了,但是房照不是我拿出来的,我在公证书上签字了,借款协议我也签了。到银行门口,我没进去,钱也一分钱没得到。我一分钱也没还过利息,李钰去各个银行取钱时我也在,但是李钰没有将钱交给我。我没有在李钰手里拿一分钱,我在高淑芳处拿了20万元,是高淑芳借给我的,那10万元高淑芳拿去进货用了。这20万元,我每个月都还了高淑芳利息,20万元本金一共还了12个月利息。本金未还。
高淑芳补充辩称,一、我和李钰、李洪某去的公证处,他们公证房照,李洪某和李钰他们俩谁拿出的房照我不知道。二、从公证处出去后,李洪某与李钰事先签订的借款协议后,到我家商店门口我在协议书上签的担保人。三、钱是第二天上午给的,我、李钰、李洪某去各个银行取的钱,在中国银行门口李钰分三批交给李洪某手里。我替李洪某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我让李钰给李洪某打电话把我垫付的利息要回来。李洪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我没从李钰手里接到过30万,李洪某说我收到30万元,他从我手里拿走20万元、剩下10万元我用于进货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诉讼地位正确。证二、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及第三人的办理经过。证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洪某提供虚假证件,骗取公证,骗取借款的事实。证四、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办理借款担保的事实。证五、被告李洪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洪某对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李洪某质证,对证一、没有异议。对证二、没有异议。对证三、有异议,房照不是我提供的。对证四、没有异议。对证五、是我本人写的,但是具体数额我没写清,两次我都没写多少钱。
被告高淑芳质证,对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李钰与被告李洪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李钰本人签订,所以李钰应该作为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对证二、无异议。两份借款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李洪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四、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李洪某借款事实存在,并且该证据出自于李洪某在朝阳分局出具的保证。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一至证五不知情,不予质证。
第三人李钰质证,无异议,都对。
被告李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淑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18日经民政部门正式离婚。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李某某让我证明她与前夫关系不好,2011年开始分居,我是邻居,对她家的情况比较了解,知道李洪某在外面做点买卖,但是具体做什么生意不清楚。她们家庭经济收入一般,正常上班的家庭。证人陈某证实:我与李某某在团林镇政府是同事,我们经常去李某某家玩,但是看不到李洪某在家,说是分居了。
原告孙某某质证,我的朋友高淑芳找到我,说她的同学李洪某在县委农业局上班,是公务员,在做路灯生意要借钱,高淑芳说她做担保,还有两个鞋店,李洪某是公务员,借款到期后,若李洪某还不上,高淑芳说她还。高淑芳说她担保、李洪某是公务员,不用李某某签字。所以,我始终未找李某某签字。
第三人李钰向法庭举证,取款单5张,证实取款经过及交付给高淑芳手里。
李洪某质证,李钰将钱交给高淑芳后,在文化馆十字路口看到我和我说了,我在高淑芳手里取走20万元。
高淑芳质证,李钰、李洪某说的都不对,没有将钱交给我,但对借款金额30万元无异议。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及举证质证,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高淑芳与孙某某相识后,以同学李洪某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孙某某借款,便称李洪某为公务员,家中有房屋及车辆,孙某某相信后,委托好友李钰出面办理,李钰与李洪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条款:一、甲方李洪某向乙方李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息1.5分;二、给付方式: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付清;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四、还款方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乙方收条为准);五、甲方自愿用名下车辆和房屋作为抵押,车辆为吉E5Nx**小型普通客车,房屋为朝阳镇富强街九委九组,房产证辉朝字第00342**号,面积101.04平方米;六、到期后,甲方未能偿还借款,上述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乙方不给甲方找差价等主要条款。李洪某,李钰分别在协议书甲、乙方签字按手印。高淑芳在协议书签署担保人,还有担保人王素签名按手印及证明人张再旭签字,乙方除李钰签字外,孙某某也在乙方处签名。双方签订协议后,孙某某要求对李洪某抵押房屋进行公证,经李洪某、高淑芳、李钰到辉南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县公证处作出(2014)吉辉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孙某某自感已公证安全稳妥,便让李钰到银行网点分别取出29万元存款及家中现金1万元,由李钰在中国银行验钞后,交给担保人高淑芳,便告知李洪某借款已全部交齐。李洪某、高淑芳收款后,由二人分别支付给孙某某利息37,50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一年期限利息尚欠16,500.00元。借款逾期后,2015年10月23日,李洪某又与李钰签订借款协议书,除利息由月利率1.5分变更为2分,其余条款未变更。李洪某也未按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孙某某和李钰到县房产所对李洪某抵押房屋要求过户时,被告知房照系假证。二人便到县公证处,公证员以不知真相,告知到县公安机关报案。李钰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2日,撤销案件。2017年5月9日李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洪某、高淑芳、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以李钰主体不适格,借款的债权人为孙某某,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吉0523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孙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辉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结论,李洪某房照印文与县房产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李洪某所有的机动车,车号为吉E5Nx**于2014年12月25日过户给韦金成。
另查明,李洪某所有的房屋,现在进行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某、高淑芳向原告孙某某协商借款,在达成意向后,由孙某某委托第三人李钰并以李钰经手办理,在原告孙某某出借资金后,孙某某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洪某以车辆抵押借款后又将车辆转卖,又伪造假房产证作抵押,系人格及诚信严重缺失,被告李洪某对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淑芳全程参与借款过程,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洪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被告李某某也未在借款协议签字,被告李某某抗辩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洪某抗辩与原告孙某某没有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借款,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李钰作为原告孙某某委托经办人,原告也未主张其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李钰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2015年8月19日前尚欠的利息16,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淑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8.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李洪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曙龙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书记员: 宋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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