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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张某
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5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0元;因豆江浩、徐洪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张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95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付原告孙某某鉴定费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5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0元;因豆江浩、徐洪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张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95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付原告孙某某鉴定费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刘志伟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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