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和,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铁,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子丰,男,1989年9月8日生。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峰,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久和、原审被告陈铁、陈子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10时52分左右,被告陈铁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19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在步行的孙久和、臧红发生碰撞,致使孙久和、臧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久和、臧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轿车登记在陈子丰名下,事故发生当日,陈铁向陈子丰借车使用。苏K×××××号轿车已向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2、下肢直夹板固定6-8周……”。2013年9月2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孙久和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1号。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铁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400元;2012年10月,被告陈铁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4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铁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000元。庭前,被告陈铁垫付医疗费29369.41元、扬州东方医院护理费650元,苏北人民医院护理费3820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271.9元并判令陈铁按约定另行补偿4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291.21元,总医疗费29369.41元,另有伙食费78.2元应予从中扣减。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床位费过高,因床位由医院按照患者病情进行安排,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对换牙费用14000元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记录客观反映原告牙齿损伤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用中的5%,扣减后由被告陈铁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25天,按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66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为60天,按每天11元计算;4、护理费5040元,东方医院住院6天,实际发生护理费用650元;苏北人民医院住院19天,按每天60元计算,计114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6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32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嘱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7483.2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9677元计算16年乘以系数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716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财物损失酌定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9840.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8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久和、臧红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由两人孙久和使用40%,臧红使用6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440.41元,由被告陈铁承担80%,即33152.32元,扣减非医保医疗费1171.65元(医疗费29291.21元*5%*80%),余款31980.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171.6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陈铁负担。因被告被告陈铁垫付医疗费29369.41元、护理费447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8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铁43467.76元。被告陈子丰作为车主,将苏K×××××号轿车出借给被告陈铁使用,对苏K×××××号轿车没有运行利益,该车由被告陈铁控制使用,依法陈子丰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补偿款4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久和损失4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久和损失31980.6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0380.68元;原告孙久和在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向被告陈铁返还43467.76元;驳回原告孙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孙久和负担150元,被告陈铁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陈铁应负担的3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久如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直肌稍萎缩,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3%,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12%,属十级伤残。
二审中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在原审诉讼结束后在某超市所拍摄的孙久如行走的视频作为证据,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判断孙久如不构成十级残,应予重新鉴定。
孙久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陈铁、陈子丰认为该证据不能影响鉴定意见。
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至江苏省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咨询了相关专家,该所专家戴善和、王晓铃观看了视频后陈述:孙久和系胫骨平台骨折,该部位负重且是关节内骨折,鉴定主要依据活动度,不能根据单纯走路评判,视频中看不出活动度鉴定存在问题。
孙久和、陈铁、陈子丰表示上述专家意见真实可信。
阳光财险扬州公司不认可上述专家意见与孙久和证明目的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1、医疗费方面:牙齿的治疗费用。孙久和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坏后由医院对症治疗,相关费用合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原审按5%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过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床位费系医院根据患者伤情并结合床位紧张程度等因素确定,患者对此没有完全的自主权,上诉人认为因按医保标准计算缺乏依据。2、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实际发生,结合孙久和伤情,原审认定的该费用与患者伤情和市场行情亦相符。3、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久如因事故造成十级残,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十级残,虽提供了孙久如行走的视频证据,但视频中未发现孙久如活动度方面的鉴定存在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费,该费用是伤者为证明自身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冰 代理审判员 韩凯 代理审判员 柏鸣
书记员: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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