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1,男,201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孔某2,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毅,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经营场所文安县西关明珠超市*楼。
经营者:曹敬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北京悦百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领镇政府办公楼208室-442。
法定代表人:曹敬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蓝水湾小区。
原告孔某1与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北京悦百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悦百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的法定代理人孔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毅、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及被告北京悦百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各项费用及律师费192.5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年龄6岁8个月)与外婆一起到河北省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游乐场游玩消费,按照娱乐场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外婆在场外等待,原告由游乐场工作人员带至游乐场内玩耍。从事后录像看,10:00-10:25左右,在智勇冲关游戏项目中,原告在旋转磨盘处受到猛烈撞击头部下栽入沟中,后头部又被旋转的十字方块陆续撞击5次。全程监控录像显示,游乐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给原告佩戴头盔等任何防护器具,在危险的旋转磨盘和十字方块等危险的娱乐项目旁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人员进行安保监管,结果直接导致原告头部多次被撞击后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的重伤后果。后在北京儿童医院经知名专家会诊、急救观察后不得不进行开颅手术。手术后在头部右侧留下30多cm长的疤痕,后续还得进行疤痕治疗头发移植治疗,并伴发有严重心理障碍,影响了正常的日常生活。目前仍然不能排除将来会有其他颅脑损伤并发症和后遗症等症状。被告河北省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甚至在事发当日还没有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经营,事发后在2017年9月19号才登记注册。被告北京悦百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萌太极加盟店文安县娱乐城游乐场的特许方,对加盟店文安县娱乐城游乐场没有进行经营方法、服务技术方面的指导,在向加盟店提供设备、材料时候没有提供相应安全提示和应用培训,没有使加盟店具有相应服务的能力,说明特许方存在过错;而被告文安县娱乐城游乐场加盟店作为直接服务顾客的经营者,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综上,两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17条、18条等法律规定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申请追加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为被告,原告认为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伤在被告处产生。即使存在关系那么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保通工商企业综合保险,如果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曾向原告母亲支付了5万元,请予以扣除或返还。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看管义务,娱乐城有明显的提示牌,要求家长陪同进入娱乐区,所以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并不是娱乐城的特许方,娱乐城的设备也不是其提供,更不是加盟店,所以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上午原告与外婆一起到“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游乐场游玩。原告在智勇冲关游戏项目中,原告先在旋转磨盘处头部受到撞击栽入沟中,后头部又被旋转的十字方块陆续撞击。原告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当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117.37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购买疤痕消除液花费598元。2017年7月30日、10月23日、10月24日、2018年5月22日、6月8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3155.49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为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花费鉴定费3780元。
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在2017年9月19号登记注册,经营者曹敬伟。
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称通过张颖向原告母亲张某支付50000元赔偿款,原告承认收到了但认为该款不是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支付,根据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提供的证据来看,张颖向原告母亲张某支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是由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支付。
本案中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的经营者曹敬伟与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敬伟系同一人。
廊坊市盈东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保通工商企业综合保险,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在河北省文安县西关明珠超市三楼。
以上有原告及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虽于2017年9月19号登记注册,但2017年7月17日是以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的名义进行经营,就应保障游玩儿童的安全,原告系在游玩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悦百汇公司是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特许方且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二法定代理人的陪护费、原告外婆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的标准按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100元、50元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残级赔偿金,因原告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其残级赔偿金按2018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因原告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赔偿亲属的饭费及住宿费和诉讼期间的亲属住宿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在本案中虽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在河北省文安县西关明珠超市三楼,与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在同一地址,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廊坊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通过张颖向原告母亲张某支付50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称原告有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赔偿原告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121.8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孔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5元,减半收取计10522.5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14302.5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7000元,被告文安县萌宝儿童娱乐城负担7302.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7302.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三强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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