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潘福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辛付永.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福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辛付永.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潘福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福林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福林与王翰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在本案中原告已放弃对王翰慰的诉求,属于原告对自已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1、医疗费15723.92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在医疗费中所诉购置轮椅款850元,有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应计算在辅助器械范围内;3、护理费4573.3元(13564元÷12月÷21.75天×2人×44天(29天+15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660元【15元×44天(29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14年×10%),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8、车损,原告仅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害程度以及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潘福林负担。
在本次事故中,考虑另两案当事人也有医疗费请求(其中王改霞医疗费9963.93、营养费34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王翰慰医疗费6851.4元、营养费34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三案的实际损失,依照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8.12元,剩余部分13095.8元由被告潘福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167.06元(13095.8元×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2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473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20236.7元。
三、被告潘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9167.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福林负担15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福林与王翰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在本案中原告已放弃对王翰慰的诉求,属于原告对自已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1、医疗费15723.92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在医疗费中所诉购置轮椅款850元,有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应计算在辅助器械范围内;3、护理费4573.3元(13564元÷12月÷21.75天×2人×44天(29天+15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660元【15元×44天(29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14年×10%),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8、车损,原告仅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害程度以及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潘福林负担。
在本次事故中,考虑另两案当事人也有医疗费请求(其中王改霞医疗费9963.93、营养费34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王翰慰医疗费6851.4元、营养费345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三案的实际损失,依照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8.12元,剩余部分13095.8元由被告潘福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167.06元(13095.8元×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2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473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20236.7元。
三、被告潘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9167.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福林负担15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段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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