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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庆国诉何华、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孔庆国
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
何华
许良光(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孔庆国,男,54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华,女,44岁,汉族,发达公司会计,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良光,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公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原告孔庆国与被告何华、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芳,被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光、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经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原新华印刷厂平房拆迁改造的回迁住房,依据呼市发达建筑(集体)公司与新华印刷厂签订的《建房合同》及《建房变更合同》,合同中约定呼市发达建筑(集体)公司对上述住房不具有所有权,变更后的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更不享有所有权,内蒙古新华印刷厂于1999年12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已有15年之久时间,2012年2月27日呼和浩特市发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与何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故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出审理范围,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就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提出效力确认的问题,因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提出,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何华、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经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原新华印刷厂平房拆迁改造的回迁住房,依据呼市发达建筑(集体)公司与新华印刷厂签订的《建房合同》及《建房变更合同》,合同中约定呼市发达建筑(集体)公司对上述住房不具有所有权,变更后的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更不享有所有权,内蒙古新华印刷厂于1999年12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已有15年之久时间,2012年2月27日呼和浩特市发达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与何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故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出审理范围,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就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提出效力确认的问题,因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提出,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何华、呼和浩特市鑫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成公光
审判员:曹世力
审判员:李桂林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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