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刘恒斌(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
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恒斌,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树春,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斌、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原兴农一矿大楼及南侧车库租赁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开发原告承租的房屋,多次召开镇长办公会议,与原告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予补偿事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予原告补偿款80万元,其他事情均与被告无关的协议,该会议纪要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示、确定、可执行,且原告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给付补偿款80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后,被告在明知开发不成、原告索要补偿款的前提下,于2012年8月12日贴出公告,将其所有的原告承租的房屋对外一次性转让,截止日期2012年8月20日,这一行为是被告事后对终止租赁合同的予以认可,且原告也为会议记录确定的“原告与其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由原告负责解除”进行了工作,结合会议纪要内容、原告与其承租户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进行公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辩称会议记录只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不是最终签订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从会议记录内容来看,被告开发房屋已成事实,故急于协商终止和补偿事宜,未写明如果开发不成的法律后果,所以这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告最终未开发成的原因不是不可抗力,是被告的行为致使开发行为不能完成,其不能约束原告,未开发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开发商开发成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仍在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此观点不能否定其已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要件的会议纪要,故对被告的此种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款数额,是被告政府经过现场调查后得出的数据,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调查情况,双方协商最终达成补偿款80万元的共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孔某某终止租赁合同补偿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原兴农一矿大楼及南侧车库租赁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开发原告承租的房屋,多次召开镇长办公会议,与原告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予补偿事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予原告补偿款80万元,其他事情均与被告无关的协议,该会议纪要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示、确定、可执行,且原告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给付补偿款80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后,被告在明知开发不成、原告索要补偿款的前提下,于2012年8月12日贴出公告,将其所有的原告承租的房屋对外一次性转让,截止日期2012年8月20日,这一行为是被告事后对终止租赁合同的予以认可,且原告也为会议记录确定的“原告与其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由原告负责解除”进行了工作,结合会议纪要内容、原告与其承租户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进行公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辩称会议记录只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不是最终签订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从会议记录内容来看,被告开发房屋已成事实,故急于协商终止和补偿事宜,未写明如果开发不成的法律后果,所以这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告最终未开发成的原因不是不可抗力,是被告的行为致使开发行为不能完成,其不能约束原告,未开发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开发商开发成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仍在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此观点不能否定其已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要件的会议纪要,故对被告的此种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款数额,是被告政府经过现场调查后得出的数据,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调查情况,双方协商最终达成补偿款80万元的共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孔某某终止租赁合同补偿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梁晓云
审判员:姜春爽
审判员:尹家乐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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