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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铅山县窑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娄星经济园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铅山县窑山煤矿。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虹桥乡窑山村。
负责人陈增芝,该矿投资人。

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科技公司)诉被告铅山县窑山煤矿(以下简称窑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跃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春军、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63000元进行了对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铅山县窑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铅山县窑山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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