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华家站村金玉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单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公司法务。
原告姜某与被告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崔文彬,被告单某、被告长春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21.93元(具体为误工费25132元、护理费1130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39941.4元;医疗费361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险赔偿11880.5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2、长春人保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与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长春人保承担,软法律规定长春人保不予承担时,要求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燕儿岛区东盛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盛大街德云社路口处时,与单某驾驶的吉A9WK2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36101.78元。见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0日。因肇事车辆在长春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单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长春人保辩称: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丙类药不予赔付,乙类药按照80%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医院外自行外购药不应予以保护;误工费应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且足月按月计算;原告伤情并未达到评残标准,且结合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考虑,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正规票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若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或者加扣免责事项,我方按照30%比例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住院35天,共花费住院费35359.58元,门诊费446元。诉前,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二次手术的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期以80日为宜,二次手术的误工期以20日为宜,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以1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长春人保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单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因肇事车辆吉A9WK23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长春人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长春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长春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单某进行赔偿。长春人保提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长春人保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由单某按照30%责任承担。关于长春人保提出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丙类药不予赔付,乙类药按照80%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的抗辩,因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条款中就各类药品赔付比例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费35359.58元及门诊费446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总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长春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5805.5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8063.91元,长春人保应赔偿7741.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293.2元,因并未提供相应医嘱证实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事故住院35天,本院依法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长春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万元来主张,本院依法保护3000元,由长春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主张护理费11309.4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长春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309.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版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由长春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00日主张误工费25135元,长春人保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已经放弃该项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可。由长春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132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保护990元,由单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9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保护1800元,由单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7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309.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132元;
二、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姜某鉴定费99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单某负担236.7元,由原告姜某负担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爽
书记员: 崔鹏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