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煜培
刘某
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煜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文。
委托代理人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煜培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且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姜煜培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均由详细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姜煜培应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姜煜培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称借条在被上诉人逼迫之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988元,由上诉人姜煜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姜煜培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均由详细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姜煜培应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姜煜培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称借条在被上诉人逼迫之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988元,由上诉人姜煜培负担。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敖登高娃
审判员:张丹丹
书记员:姚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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