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竺桥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沙市区岑河镇三岔村四组16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姜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鄂D9RR09小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予以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32220元(31812元+165元+165元+78元);原告经送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6月8日住院,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1941.7元{23624元/年(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30天};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2、加强营养,休息叁月。营养费本院认可450元;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1057号鉴定,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整。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时间为157天。因原告只提交了荆州市开发区雄风针织厂劳动合同,并未提交工资明细单等其他证明,故误工费为13820.73元{32131元/年(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365天×157天};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有税务发票和收据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为16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20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111082.4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941.7元;误工费13820.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942.43元。就下余金额4114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姜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4114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承担的41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姜某某;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及施救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原告姜某某39170元(41140元-1650元-320元),被告李某某自己承担1970元。另外,因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1812元和施救费320元,原告姜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69942.43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39170元,共计109112.4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197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
三、原告姜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30162元(已扣除应支付的197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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