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被告:黄海岚。
被告:劳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黄海岚、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提供的黄海岚住所没有黄海岚其人,姜某某又不能提供黄海岚其它住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韩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亚莉
书记员:胡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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