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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显阳与王树冬、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姜显阳,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岳,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冬,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龙江福田4S店00单元01层000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亚林,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省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显阳诉被告王树冬、龙江亚太物流有限公司、刘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显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岳、被告王树冬、刘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给付医疗费71627.13元、护理费12763.2元、误工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0.85元、鉴定费3331.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及住宿费交通及住宿餐饮费94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744.52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500元,以上合计总计为24129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树东驾驶被告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悬挂×××号牌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刘亚林×××坤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8公里100米湾道处转弯时,由于在弯道危险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与迎面件事临时车牌号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积液、肋骨骨折、肺挫伤、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下肢挫伤。原告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用71627.13元,护理费7974.3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父母为没有生活来源,儿子尚未成年,由于原告致残使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弱。故原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王树冬当庭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亚林当庭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当庭辩称,第一,被告刘亚林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当提供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车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应予驳回;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及抚养关系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均不认可,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是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答辩人认为应为误工期限是120天,护理期限是60天,营养期限30天。
姜显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树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树冬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亚林和龙江亚太物流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个月,1人护理护理期为1周,营养期为1个月。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主张2人护理不认可,应以病历诊断为准,十级伤残保留意见,误工期4个月不认可,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二级护理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营养期限1个月应按病历诊断为准,不认可鉴定书中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入院牙克石市人民医院4天。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实际住院天数是4天,费用过高。对15天的住院天数认可,原告主张的4个月不认可。出院诊断上护理1人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认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天。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只认可原告住院15天。病历应由医生的医嘱证明转院,病历上写的二级护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5、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71627.13元,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其中一张发票是在药店买的,金额是1583.1元,不予认可。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属于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中3张非正式发票票不予认可,其中13张的票据金额为71271.03元,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43张,金额为8569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时间上不吻合;餐饮票据与本案无关,购买方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认可;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票据中与就医时间吻合发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合理部分金额为3373元,其他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鉴定费票据3331元,证明原告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费用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科贸公司职员,发生了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不予认可,收入证明是证人证言,应提供个人缴纳税务的票据、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务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9、户口本原件、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乡小三家子村村民介绍信2张,证明姜福臣、车玉芬是本案原告的父母,在该村居住,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需靠子女抚养,户口本的户主是原告的父亲,子女为原告及姐姐,原告儿子姜瑞鑫,现年11周岁。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有土地收入,不存在劳动收入没有生活来源,两份介绍信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介绍信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名头,证据属于无效。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10、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热电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从2012年开始在该社区居住,所以姜瑞鑫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庭作证,没有经办人,名头不符。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11、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增加的费用金额是2709元,证明原告主张2709元中三分之一部分。经质证,被告王树东、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12、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肩关节及韧带损伤,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营养时限60天。护理时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的三分之一。经质证,被告刘亚林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如下:此伤者因交通事故致伤送医院后确定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实施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症治疗,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评残,法鉴部门一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上是26%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计算依据检查为左肩关节活动前屈外展七十度上去不能内收10度3个数,继而没有后伸内旋外旋活动。检查结果显示检查不规范,不到位,所以结果也必然错误。此外,其护工护理等结果的评定也是按照每伤累积评估,违背了三期标准中人体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附录,不能将多次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鉴于以上原因,对其评定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予以采信;13、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餐饮费、邮寄费。其中交通费共计772元。鉴定检查费3635元。住宿、餐饮、照相、鉴定、邮寄费共计是322元。经质证,被告刘亚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4张票据共计322元,公司都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同时本次鉴定结果与上次鉴定都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是对鉴定的结论都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对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为772元的证据有异议。对出租车票据9张不予认可,从票据来看他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刘亚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2张,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以及保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质证称对这2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应核实行驶证,即便2份保单是真实,也无法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必要对行驶证、架子号、及发动机号进行核实,是否为同一辆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王树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树东驾驶悬挂×××号牌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坤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8公里100米湾道处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撞至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依次行驶的,由姜显阳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李桂寅在车内乘坐)、徐晓明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泸L6350试号车(曹胜东在车内乘坐)、焦祥军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泸L6349试号车上,造成原告姜显阳、徐晓明、焦祥军、曹胜东、李桂寅受伤,四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树东的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显阳、徐晓明、焦祥军、曹胜东、李桂寅无责任。原告姜显阳受伤后于2017年2月28日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3月5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多发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记载6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及外伤,3个月后复查。原告姜显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共计71271.03元。2017年12月8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显阳车祸致肩锁关节及韧带损伤,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确定误工时限18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90日。在确定的护理时限内,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余设1人专项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可参考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费用的三分之一或以实际发生额掌握。
另查明,×××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坤博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刘亚林。被告王树东受雇于被告刘亚林。
再查明,原告姜显明育有一子姜瑞鑫,11周岁。原告姜显明父母姜福臣、车玉芬无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生活,育有子女二人。
又查明,原告姜显阳系礼泉恒安科贸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5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未上岗工作,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姜显阳与被告王树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显阳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1627.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经核实,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71271.03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2763.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在确定的护理时限内,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余设1人专项护理。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6.36×15天×2人+106.36×75天=11167.80元,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80日,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5天,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共计9472元,经审查,与原告住院、就医时间相吻合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金额为2351元,姜显阳、曹胜东、焦祥军3人到法院诉讼发生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每人902.79元,原告姜显阳于2017年12月8日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因鉴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022元,以上原告姜显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合理部分金额为4275.79元,其他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5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故伤残赔偿金为32975元×20年×10%=65950元;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0.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姜瑞鑫的生活费为22744元×7年×10%÷2=7960.4元。被抚养人姜福臣的生活费为11463元×14年×10%÷2=8024.1元,被抚养人车玉芬的生活费为11463元×17年÷2×10%=9743.55元。以上费用共计25728.05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44.52元、误工费5500元共计18244.52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参考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发生费用的三分之一,据此,因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58676.35元,其三分之一应为19559元,故该费用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显阳的合理损失共计226137.19元。
因被告王树东驾驶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曹胜东、姜显阳、焦祥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曹胜东、姜显阳、焦祥军3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经查明认定,原告姜显阳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015.55元,发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2121.6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焦祥军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74.57元,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餐费、交通费共计22613.35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曹胜东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03.39元,发生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共计22635.35元。据此,原告姜显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比例为78%,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比例为74%,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胜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宿、餐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4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6137.19元,余额136937.19元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树东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树东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余额136937.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姜显阳的合理损失226137.1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姜显阳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显阳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宿、餐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显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餐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937.19元;
三、被告王树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龙江亚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刘亚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姜显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42元,由被告刘亚林负担4638.51元,原告姜显阳负担310.91元。鉴定费3685元由被告刘亚林负担元3453.21,原告姜显阳负担23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妍
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书记员: 李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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