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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史光阴、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光阴,男,汉族。
被告穆某某,女,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史光阴、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阴、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许,史光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24号人行道停车位发动黑AV2612号小型越野客车时,将正在修车的姜某某撞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住院46天。姜某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35307.49元,支付一名护理人员的工资10350元。姜某某出院后仍然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且尚需二次住院作取出固定钢板的手术。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光阴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限未续投保交强险。史光阴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穆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无论史光阴与穆某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还是经济共同体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穆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史光阴与穆某某也应当承担姜某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姜某某要求史光阴与穆某某赔偿医疗费355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13797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29679.49元;史光阴与穆某某对前述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光阴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穆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三十八页及诊断书。证明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左股骨骨折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46天;姜某某出院后尚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固定物。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姜某某垫付医疗费35588.49元。
证据四、世通汽车修车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400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联众职业介绍所出具收条二张。证明姜某某第一次住院及出院由联众职业介绍所指派黄占祥护理共45天,姜某某支付护理费13757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
史光阴、穆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姜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姜某某当庭陈述及对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许,史光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324号人行道停车位发动黑AV2612号小型越野客车时,将正在维修该车的工人姜某某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姜某某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姜某某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5588.49元。2014年5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光阴驾驶黑AV2612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姜某某,史光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黑农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姜某某支付护理费13797元。
另查明,穆某某系黑AV261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史光阴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姜某某受伤,史光阴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穆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与史光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光阴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588.49元的诉请,根据其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38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及鉴定结论,对其中237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46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797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乘以10%)的标准计算20年,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其诉请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诉请,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3796.5元、护理费13797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由穆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史光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光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3796.5元、护理费13797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共计86787.5元;
二、被告穆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史光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255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10元(含案件受理费2894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116元),由被告史光阴负担(此款原告姜某某已预交,被告史光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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