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被告张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金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姜某因被告张金华生产生活需要,多次给被告张金华转账、打款,并给被告张金华垫付拖车费、手机费等。其中银行转账及打款为六笔,共计50000元(包括2015年11月,原告姜某叫孟子童给被告张金华打款7000元;2015年12月,原告找朋友分两次给被告转账5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给被告打款50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款5000元;2016年3月8日,因被告买石子钱不够,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2016年3月6日,因被告需付挖掘机的钱,原告给被告转账8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借现金5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拖车费、电话费、招标费等为五笔,共计3740元(包括2015年11、12月原告给被告垫付拖车费1200元;2015年年底原告给被告充值手机费1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帮被告给中铁十一局账户上打招标款2000元,原告在若羌县农业银行给被告办卡及来回车费花费1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垫付油费300元、买水买囊的费用40元)。2016年3月9日,一名驾驶员欠原告700元,因原告没有农行卡,驾驶员将7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给被告转账、打款共计50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拖车费1200元、话费100元、加油费300元、买水买囊费40元、招标款2000元,办银行卡及打车费100元;驾驶员欠原告的700元打款到被告账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多次给被告张金华转账、打款、垫付现金,原告姜某与被告张金华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被告张金华应归还原告姜某欠款。对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张金华归还借款104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张金华欠款594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5944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45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金华主张的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产生的欠款,并非单方面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金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欠款59440元。
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承担517.87元,被告张金华承担67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
书记员:兰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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