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森林,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崇明,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告:陶勇根,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L。
负责人:谭建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森林诉被告郭崇明、陶勇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森林之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郭崇明、陶勇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森林诉称,2017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郭崇明驾驶被告陶勇根所有的赣A×××××号大货车行驶至南昌市洪都英雄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被告陶勇根为赣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77.28元,其中,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崇明辩称,我是陶勇根请的司机,我不需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承担,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陶勇根辩称,我在事故中垫付了6000多元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应该做个残疾认证,当时我和他一起的时候原告受的伤不严重,后来出院后在家里休养的时候上厕所又摔伤了,这个是原告自己亲口对我说的。我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郭崇明是我雇请的司机,保险范围之外的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我公司需要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如涉及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3、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的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鉴定,检验的功能丧失40%过于主观,没有计算公式。5、原告诉请过高,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6时30分,被告郭崇明驾驶赣A×××××大货车行驶至南昌市洪都英雄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姚森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森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森林受伤后,于2017年11月13日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于2018年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09.38元。出院诊断:中医:左桡骨远端骨折。西医: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月;2、有情况随诊。2018年4月17日,原告姚森林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森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姚森林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姚森林花费鉴定费1550元。
另查明,原告姚森林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全家自2016年8月1日到事发前一直租住在高安市××州街办××土××路(房产证号:高房权证瑞字第××号)5层楼中的第3层房内。原告姚森林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西中有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在该公司从事物流运输工作。
同时查明,赣A×××××大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陶勇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郭崇明系被告陶勇根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勇根垫付了原告姚森林赔偿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安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租房协议、江西中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根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被告郭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赣A×××××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赔偿。如仍有不足,本应由侵权人郭崇明承担,但基于本案被告郭崇明系被告陶勇根雇请的司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陶勇根承担。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案原告姚森林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及家人自2016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城镇,事发前原告亦在江西中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对该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所租房屋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房东手机联系方式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扣减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范围及相应的药品数额,且原告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确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伤情有挂床的事实,并提出此次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但本案原告对其伤情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医院的住院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据此,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上述异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参照有关数据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9.38元;2、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为62396元;3、误工费38571元年÷12个月÷21.75天×113天为16699.32元;4、护理费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53天(事发当天至出院止)为6297.04元;5、营养费53天×30元天为15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为265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50元(含伤照款150元);合计人民币10379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森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0992.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原告姚森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249.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241.74元。
二、被告陶勇根赔偿原告姚森林鉴定费1550元。
三、原告姚森林返还被告陶勇根垫支款38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陶勇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2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邓碧梅
人民陪审员 宋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鹏
书记员: 朱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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