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姚某成诉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投资特色农业和绿色农业为由,邀约原告入股被告合作社,并注册新的公司进行经营,但是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投资额百分之二的月利润分红,一年度一结算,逾期一个月视为违约;若被告违约除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外,还因赔偿原告总投资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同年12月9日,原告将占股百分之二十的投资款6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的财务冯晓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天琴的儿媳,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冯晓悦收到该笔投资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第一被告公章的收据。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当年利益分红,但被告一直推诿要求到2016年一并结算,但是一直未结算,后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述实情,说投资合同协议签订并在收到投资款后根本就没有成立新的公司,而是用在其他地方,并且说本金、利息、违约金一分都不会少,2017年3月一并还清。但2017年2月至8月以来,原告及另一投资人程定清一直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辩称,投资60万元是事实,天琴一直亏本经营,作为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无论公司盈亏被告均确保原告总投资2%的月利润分红,而且协议中约定要成立新的公司也未予以履行,故原告姚某成与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姚某成与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赔偿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系作为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荆州市天琴养某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 聂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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