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杨某某
周满珍
张青辉
姚林
姚沅斌
姚茂堂
张成艳
禹素娥
李红军
杨国辉
姚军
姚茂良
杨胜华
姚贤林
颜勇胜
张火明
钟晓菊
刘洪权
姚才毫
湖南省新晃冶炼厂
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沅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素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晓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才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晃州镇新建路1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
诉讼代表人杨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新晃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晃冶炼厂,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曾爱钧,湖南省新晃冶炼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等20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冶炼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杨某某、上诉人刘洪权及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李应国,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曾爱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新晃冶炼厂系1986年依法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生产工业硅及铁合金系列产品。
该厂系高能耗企业,电能主要由狮子岩水电站输送。
由于狮子岩水电站的发电量受降雨量的限制,新晃冶炼厂的生产经营随之受到限制,全年未能持续生产。
根据这一特殊生产情况,需雇请季节性合同临时工。
由于修建新晃冶炼厂时征用了原兴隆乡塘湾、民主等四个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在雇请季节性合同临时工时,优先考虑和安排这四个村的临时工,然后再面向社会雇请。
在《征用土地劳动力安置合同》中约定“季节性合同工在丰水期时进厂生产,停电15天以上,回家劳动”。
也就是说,季节性合同临时工在停工时间回家劳动,冶炼厂不发生活费。
多年来,冶炼厂都是这样管理,无人提出异议。
1994年9月至1998年2月,新晃冶炼厂由铜仁供电局独立租赁经营,雇请的季节性合同临时工由铜仁供电局接管,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季节性合同临时工的工资、福利等劳动待遇由铜仁供电局负责。
1998年3月,新晃冶炼厂恢复生产。
2008年以前,因经济环境不好,雇请的临时工过多,新晃冶炼厂动员部分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经过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冶炼厂按工作满一年发放300元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11年12月,新晃冶炼厂开始停产。
2013年8月,县政府征收冶炼厂的土地,拟将冶炼厂搬迁到前锋工业园。
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季节性合同临时工书面和口头向县政府反应,要求冶炼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
2015年8月27日,新晃冶炼厂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出台《关于冶炼厂临时工的经济补偿、社保交纳及其他诉求解决方案》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补交社保费明细表。
该《解决方案》对享受和不享受经济补偿和交纳社保人员范围、经济补偿人员及社保交纳标准、落实特种岗位待遇问题、停产期间生活费发放问题、所需安置资金等问题进行了规定:1、经济补偿人员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2008年元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按300元/年支付,300元/年是2003年厂里与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补偿标准,2008年元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按1790元/年支付,1790元/年的标准是2011年度厂临时工月平均工资;3、社会养老保险从1998年3月起按累计工作年限进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金补交的基数为安置上年度的省人平工资的60%,社保金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统一交社保部门;4、临时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个人已交纳的单位部分补给本人,单位已扣个人部分,但不愿意交纳的人员,已扣除个人部分退还给本人;5、临时工不享受特种工种待遇;6、停产期间临时工不发放生活费……。
2015年10月20日至27日,新晃冶炼厂对《解决方案》和《明细表》进行公示,80%的季节性合同临时工签字同意按《解决方案》执行。
2015年12月17日,新晃县人民政府办办公室组织新晃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企业社保局、企业改革办公室、法制办、水务局等7个单位召开协调会,都认为《解决方案》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切合实际,同意按《解决方案》执行。
2015年12月17日,新晃县水务局向县政府递交《请示》,要求政府拨付资金2254769.40元用于支付冶炼厂终止季节性合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保资金。
资金到位后,除原告刘洪权等15人外,其他临时工已签字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杨胜华、张成艳、禹素娥、姚茂良、周满珍于2016年1月19日至26日也签字领取了补偿金。
其中杨胜华获得补偿款17480元,社保单位缴纳部分39301.2元;张成艳获得补偿款6265元,社保单位缴纳部分10189.2元;禹素娥获得补偿款7920元,社保单位缴纳部分21542.88元;姚茂良获得补偿款4775元,社保单位缴纳部分0元;周满珍获得补偿款5820元,社保单位缴纳部分7278元。
2015年8月27日,冶炼厂作出了《解决方案》,原告不同意这一方案,于2015年12月向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4日,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故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2016)湘1227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经济补偿、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姚某某等20人,并未通过劳动部门的招录工登记备案,也未与被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且从原告进厂开始到2013年县政府征收冶炼厂的土地前一直实施的这种用工方式和报酬方式,原告方并未提出过这方面的异议,故原告方应属季节性临时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15年8月27日,新晃冶炼厂根据季节性合同临时工的诉求及县政府的工作安排,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之后出台了《解决方案》应属于重大事项,并张榜公布,得到80%季节性合同临时工的同意,得到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落实,并得到县政府专项拨款2254769.40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晃冶炼厂出台的《解决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订的并与公示,实为冶炼厂为解决季节性合同临时工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金的重大决议。
综上所述,被告的《解决方案》是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重大决议,原告的诉求在《解决方案》中均已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三)项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周满珍、张青辉、姚林、姚沅斌、姚茂堂、张成艳、禹素娥、李红军、杨国辉、姚军、姚茂良、杨胜华、姚贤林、颜勇胜、张火明、钟晓菊、刘洪权、姚才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某、杨某某、周满珍、张青辉、姚林、姚沅斌、姚茂堂、张成艳、禹素娥、李红军、杨国辉、姚军、姚茂良、杨胜华、姚贤林、颜勇胜、张火明、钟晓菊、刘洪权、姚才毫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等20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解决方案》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冶炼厂辩称,姚某某等20人为季节性临时合同工,《解决方案》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姚某某等20人及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冶炼厂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关于冶炼厂临时工的经济补偿、社保交纳及其他诉求解决方案》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关于冶炼厂临时工的经济补偿、社保交纳及其他诉求解决方案》经由新晃冶炼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出台,向全厂公示,新晃县人民政府办组织新晃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企业社保局、企业改革办公室、法制办、水务局等7家单位审核,新晃县人民政府拨付资金2254769.4元落实,至今已有80%的临时工签字同意,是解决新晃冶炼厂临时工利益切实可行的一个方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理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综上,姚某某等20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等2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关于冶炼厂临时工的经济补偿、社保交纳及其他诉求解决方案》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关于冶炼厂临时工的经济补偿、社保交纳及其他诉求解决方案》经由新晃冶炼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出台,向全厂公示,新晃县人民政府办组织新晃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企业社保局、企业改革办公室、法制办、水务局等7家单位审核,新晃县人民政府拨付资金2254769.4元落实,至今已有80%的临时工签字同意,是解决新晃冶炼厂临时工利益切实可行的一个方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理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综上,姚某某等20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等20人负担。
审判长:王文胜
书记员: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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